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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黎海翔与庞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海翔。委托代理人黎文。委托代理人朱志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坚。委托代理人张富才,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37-39号。负责人曾家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绍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黎海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海翔的委托代理人黎文,被上诉人庞坚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1日,黎海翔、庞坚、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期限,在申请和解期限内三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3时38分,庞坚驾驶桂K×××××号轿车沿人民路由金城红绿灯路口往市中医院方向行驶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路东城小学门前路段时,与从其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黎海翔发生碰撞,造成黎海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庞坚驾驶桂K×××××号轿车逃逸,于次日被查获。本案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海翔不承担事故责任。黎海翔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40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第一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762.50元已经由庞坚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95.60元。另查明,桂K×××××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庞坚,该车在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庞坚持准驾车型C1D驾驶桂K×××××号轿车。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黎海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58.10元(19762.50元+5495.60元,医疗费19762.50元已经由庞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lOO元/天×40天)、护理费3962.40元(36157元÷365天×4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33620.50元。2015年1月28日,黎海翔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庞坚、华安财保玉林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500元/天×40天)、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495.6元给黎海翔。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庞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海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庞坚驾驶机动车,黎海翔是行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庞坚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但由于桂K×××××号轿车在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黎海翔的损失依法先由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各分项内负责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庞坚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黎海翔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因此庞坚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黎海翔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车票,但其在处理交通事故与治疗身体伤病过程中,实际上已支出了交通费,不过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495.60元给黎海翔;二、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362.40元给黎海翔;三、驳回黎海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4元,由黎海翔负担165元,华安财保玉林公司负担129元。上诉人黎海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黎海翔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以及护理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护理人在护理黎海翔期间受到经济损失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到的护理损失20000元应予全额赔偿,一审法院以2014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400元给黎海翔。二审庭审中,黎海翔变更护理费以1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00元。被上诉人庞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正确,但庞坚已支付给黎海翔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9762.5元没有阐明,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庞坚。被上诉人华安财保玉林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护理费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黎海翔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父亲黎文护理,黎文当时受聘于广西广田投资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其税后工资为15000元/月,护理黎海翔期间被公司扣缺勤工资21000元(计42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庞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由庞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黎海翔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40天,其上诉主张护理费20000元虽然有证据证实,但二审中其变更护理费按160元/天计算,为6400元(160元/天×40天),该数额没有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252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黎海翔的损失共计36058.1元。根据桂K×××××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黎海翔在本案中的损失先由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68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19258.1元由庞坚负责赔偿。由于庞坚已向黎海翔赔偿了医疗费19762.50元,其超出赔偿的504.4元医疗费应当由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返还给庞坚。故一审判决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495.60元给黎海翔有误,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项判决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6800元给上诉人黎海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4元(黎海翔已预交),由上诉人黎海翔负担137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黎海翔已预交),由上诉人黎海翔负担94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