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江市庆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韩明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庆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韩明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吴江市庆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同周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卜庆国,厂长。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军。原告吴江市庆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庆宝公司)诉被告韩明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韩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宝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并没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合同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便合同真实,合同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3987元/月存在错误,因此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682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3987元、经济补偿金3987元。被告韩明军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韩明军进入庆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500元,庆宝公司未为韩明军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3日,韩明军等10人向庆宝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庆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庆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韩明军等10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庆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韩明军主张其于2014年2月18日进入庆宝公司,月平均工资3987元。2015年6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庆宝公司支付韩明军拖欠工资3987元,经济补偿金3987元,驳回了韩明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庆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韩明军的暂住信息反映,韩明军暂住地址在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莘路0号,房主系“庆宝金属材料厂”,居住类型为“企业内部集宿”。韩明军主张其居住在庆宝公司员工宿舍中,而庆宝公司主张上述暂住地址并非该公司注册地址,与该公司无关。庭审中,庆宝公司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本院要求庆宝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但庆宝公司未予提交。以上事实,由原���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暂住人口信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本院调取的仲裁笔录、仲裁请求的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庆宝公司掌握有员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明确被告韩明军的实际工资水平,但原告庆宝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故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韩明军关于其月平均工资3987元的主张成立。被告韩明军主张原告庆宝公司尚拖欠一个月工资3987元,而原告庆宝公司又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故对于被告韩明军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韩明军以原告庆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庆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韩明军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被告韩明军主张经济补偿金3987元,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市庆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韩明军支付工资3987元及经济补偿金398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庆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雪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