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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建文与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国,张辉,泰州市苏宁化工有限公司,戴东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533号原告张建文。委托代理人马征,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可。被告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苏楠。被告朱建国。被告张辉。被告泰州市苏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高永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戴东胜。被告戴东胜。原告张建文与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国、张辉、泰州市苏宁化工有限公司、戴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可,被告泰州市苏宁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国、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文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用期至2015年4月16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借款由朱苏楠、张辉、泰州市苏宁化工有限公司、戴东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7日借据一份,出借人为张建文,借款人栏内由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国、张小可签名和盖章,借款金额为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到期利息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栏内有朱苏楠、张辉、戴东胜、泰州市苏宁化工有限公司签名和盖章,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款、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借款之日起两年。2、2015年4月7日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其妻杨荣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可转账交付借款80万元。3、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可及被告朱建国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35万元借据、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25万元借据及同日银行卡转账记录、2015年4月1日出具的65万元借据。经质证,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张小可于2015年5月8日还款40万元是偿还的本案80万元借款,证据3的三笔借款系结转的以前借款的利息,未实际发生借款。被告戴东胜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坚持认为张小可所还4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张小可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35万元借据、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25万元借据、2015年4月1日出具的65万元借据以及本案2015年4月7日出具的80万元借据均属实。张小可于2015年5月8日偿还的40万元,系偿还的本案80万元借款,故本案借款只剩40万元本金未还。被告戴东胜、泰州市苏宁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国向原告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人,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主债务人已于2015年5月8日偿还40万元,仅同意对余欠本金4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东胜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张小可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小可已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之妻杨荣华偿还40万元,且该款项指定用于偿还本案80万元借款。被告朱建国、张辉、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国向原告张建文借款8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辉、泰州市苏宁化工有限公司、戴东胜在该借据上签署担保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当日,原告通过其妻杨荣华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张小可个人账户转入80万元。2015年5月8日,张小可向杨荣华还款40万元。另查,张小可系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张建文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张小可及朱建国曾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2月10日,由朱苏楠提供担保),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3月31日,由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公司及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朱苏楠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国向原告张建文借款8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辉、泰州市苏宁化工有限公司、戴东胜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担保法的规定,应对本案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于张小可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之妻杨荣华偿还的40万元,原告认为系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债务,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公司及泰州市苏宁化工有限公司、戴东胜则认为系偿还本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张小可对原告张建文负有多笔到期债务,张小可称关于还款顺序与原告曾达成书面协议,按照约定,其于2015年5月8日所还40万元应当抵充本案债务,此说法未得到原告认可,张小可亦未能举证证明。比较本案查明的数笔债务,2014年11月28日的35万元债务及2015年3月12日的25万元债务之担保状况相较本案80万元借款明显较弱,且均先于本案借款到期,故2015年5月8日张小可偿还的40万元应优先抵充2014年11月28日35万元的债务、2015年3月12日25万元的债务,原告自认张小可的40万元还款抵充了2014年11月28日35万借款中的8万元及2015年3月12日的25万元借款,故其余7万元应当抵充本案借款。原告以该7万元抵充未约定还款期限的65万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文借款7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以本金80万元计,2015年5月9日起以本金73万元计)。二、被告张辉、泰州市苏宁化工有限公司、戴东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泰兴市建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龙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