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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建兵、戴小林与关晓良、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吴建兵,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和林县大红城乡库吏夭村**号。原告戴小林,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址同上。被告关晓良,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蒙自治县大唤起乡**号。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110国道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军,任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职工。原告吴建兵、戴小林诉被告关晓良、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兵、戴小林,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晓良,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斌、戴小林诉称,2015年6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关晓良驾驶冀GC16**号,冀GKZ**挂重型半挂车沿呼朔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100M和林台基村北口交叉路口时,与道路北侧护栏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吴建斌驾驶的蒙J095**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蒙J095**普通低速货车失去控制又于前方同方向行驶杨占东驾驶的冀GC28**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蒙J095**普通低速货车驾驶人吴建斌及乘车人戴小林吴艳楠受伤,经鉴定,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关晓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建斌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药费5792.33元,误工费1441.6元,陪护费176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5120元。戴小林发生医疗费231元,原告吴建斌车辆损失鉴定为20535元,至今被告拒不赔偿,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8779.9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晓良未作答辩。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定损单不认可,住院单、诊断书、病历等无异议,CT单因无公章,不认可,车票住宿费不认可,只认可100元,我方赔付车辆修理费13000元,无责任方应承担1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关晓良驾驶冀GC16**号,冀GKZ**挂重型半挂车沿呼朔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100m和林台基村北口交叉路口时,与道路北侧护栏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吴建斌驾驶的蒙J095**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蒙J095**普通低速货车失去控制又于前方同方向行驶杨占东驾驶的冀GC28**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蒙J095**普通低速货车驾驶人吴建斌及乘车人戴小林吴艳楠受伤,三方车辆及护栏受损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呼公交认鉴(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晓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建斌戴小林及案外人杨占东、吴艳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建斌于当日被送往和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反曲。花去医疗费用5792.33元。原告戴小林未住院,门诊诊断为:1.头皮挫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花去CT费用231元。原告吴建斌所驾驶的蒙J095**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和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和价鉴损字(2015)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次性定损总计人民币20535元。另查明,被告关晓良所驾驶的冀GC16**、冀GKZ**挂重型半挂车属于被告河北省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9月11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主为100万元的保额,挂车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关晓良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的这辆又撞上别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吴建斌、戴小林受伤,吴建斌的车辆受损,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所作的呼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晓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对住宿费用5120元不予认定,交通费700元,酌定为300元,其余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首先应在保额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晓良进行赔偿,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是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建斌、戴小林医疗费等费用33259.93元。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建斌、戴小林对被告关晓良、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元,有被告关晓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德明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