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春、杜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春,杜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经理。原告李春春。原告杜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晓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蔡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奇,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文学,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联车业)、李春春、杜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联车业、李春春、杜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晓斌、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张奇、方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联车业、李春春、杜成诉称:2013年8月10日8时50分许,杜常彦(原告李春春之丈夫、杜成之父)驾驶其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原告嘉联车业名���的川R37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广东省梅州向潮阳方向行驶,途经S224线155KM+300M丰顺县汤南镇合山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前面由巫天佑驾驶的粤M004**号报废货车相撞,造成杜常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顺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丰公交认字(2013)第B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常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巫天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常彦先后在广东梅州市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2164.41元,杜常彦医治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川R379**号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限额14万元)和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限额4万元)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赔偿原告���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14万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4万元,共计1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为:1.原告嘉联车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李春春、杜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的工商登记信息电脑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川R379**号车辆的行驶证、杜常彦的驾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证明原告嘉联车业在被告中国人寿处为川R379**号车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限额14万元)和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限额4万元);4.顺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丰公交认字(2013)第B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常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巫天佑负次要责任;5.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杜常彦受伤后交警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支付(垫付)医疗抢救费;6.梅州市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杜常彦在上述亿元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7.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危通知书,证明杜常彦在汕头市住院治疗情况、在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情况;8.南部县公安局升水派出所出具的杜常彦死亡证明书一份、南部县升水镇发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杜常彦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在老家土葬,杜常彦的父母均已去世,其妻子为李春春,儿子为杜成。被告中国人寿辩称:1.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嘉联车业,被保险人是杜常彦,被保险人未出具任何同意嘉联车业为其投保的书面意见���因此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利益关系,故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出险后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错过勘察时间,杜常彦死亡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致使无法确定杜常彦的死亡原因,更无法确认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告未经保安索赔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保险索赔程序;4.即使杜常彦是因前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距交通事故发生一年零二个月,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国人寿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金14万元的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金4万元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未经报案索赔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8时50分许,杜常彦(原告李春春之丈夫、杜成之父)驾驶川R37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广东省梅州向潮阳方向行驶,途经S224线155KM+300M丰顺县汤南镇合山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前面由巫天佑驾驶的粤M004**号报废货车相撞,造成杜常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顺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3)第B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常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巫天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常彦在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9日后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5日出院。其中在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产生了医疗费36155.50元,该院出院诊断为杜常彦的:双下肢多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腹股沟腹膜疝;双肺挫伤;左肾囊肿;尿道损伤?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了医疗费50651.54元,该院出院诊断为杜常彦的���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全身多出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4年8月10日左右,杜常彦无明显诱因出现耻骨联合上方切口右侧疼痛,呈持续性胀痛,于院外治疗后症状有所缓解。同年8月15日左右症状加重,出现发热、切口右侧皮肤出现局部红肿,疼痛,于8月30日左右出现皮肤溃破,可见大便样物质流出,偶有少许气体排出,于同年9月1日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就诊,后转入普外科治疗至2014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小肠-结肠内瘘;肠外瘘;腹腔粘连;右胫骨平台、盆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3.半年到一年后复诊评估能否手术。2014年10月20日,杜常彦因腹痛被送入汕头市潮南人民医院,后入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感染性休克,肠梗阻。次日,因病情危重,患者家属经考虑拒绝住院治疗,要求离院。杜常彦在离院当日于回乡途中死亡。另查明,川R37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常彦,该车挂靠在原告嘉联车业名下经营。原告嘉联车业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中国人寿为川R379**号车等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限额14万元)和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限额4万元)等险种,相关保险费用由杜常彦支付给原告嘉联车业后,由原告嘉联车业向被告中国人寿交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因巫天佑缺乏赔偿能力,杜常彦生前仅获得了对方车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公司依据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扣除已经从该项保险金额中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货多次遭受意外交通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成都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见附表二)确定的残疾程度,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自交通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应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状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免赔额后,对其按约定比例给付保险金。…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本院认为:原告嘉联车向被告中国人寿提出保险申请,被告中国人寿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嘉联车业是被保险车辆川R379**号车的挂靠单位,其为该车投保所支付的保���费实际是杜常彦支付的,原告嘉联车业对被保险车辆是具备保险利益关系的,且杜常彦对由原告嘉联车业向被告中国人寿投保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故被告中国人寿以本案投保人嘉联车业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双方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杜常彦为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花费的医疗费,扣除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额10000元后,剩余的部分仍超过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4万元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应当支付原告该项保险金4万元。原告李春春、杜成系杜常彦的法定继承人,系上述保险金的受益人,被告应将上述保险金支付给该二原告。杜常彦于交通事故437天后死亡,且根据其病历系因肠瘘、肠梗阻、感染性休克,病情恶化后死亡,而肠瘘等属于急性病,如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则不可能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多后才发病,故可推知杜常彦因肠瘘、肠梗阻、感染性休克死亡与前次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其次,杜常彦死亡时间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超过了180日,依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扣除已经从该项保险金额中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之约定,杜常彦的死亡也不属于被告中国人寿的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赔偿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杜常彦的身故保险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方可另案主张杜常彦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残疾状况对应的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春、杜成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春、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担557元,由原告李春春、杜成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