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李友明与曾学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明,曾学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明,男,生于1970年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学林,男,生于1958年3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宋洁,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陈治辉,男,生于1970年9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李友明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李友明、陈治辉与王大文、邵能共同出资购买360#小松挖机一台(以按揭方式购买,首付款371136元)在山西省灵石县合伙从事土石方挖掘工程,挖机出资份额均等,每人占25%的股份。2012年3月25日,邵能将自己25%的挖机股份以15万元价款(其中挖机本金13.50万元、利息1.5万元)转让给了曾学林。2012年4月,李友明、陈治辉雇请杨大林从重庆市��节县到山西省灵石县当驾驶员,驾驶李友明和陈治辉合伙购买的双桥车运送土石方。2012年4月19日,杨大林乘坐李友明和陈治辉雇请的驾驶员宋志强驾驶的欧蓝德小车(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友明)由灵石县段纯镇到梁家焉恒岳露天煤矿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大林等受伤、车辆严重损坏。杨大林受伤后即被送到山西省灵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5月14日出院;又于5月15日转入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46天,住院所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李友明和陈治辉支付。在杨大林住院期间,陈治辉、李友明作为雇主与作为雇员的杨大林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雇员治疗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桥车系李友明、陈治辉合伙购买,宋志强系陈治辉、李友明雇请的驾驶员。杨大林住院期间,李友明和陈治辉支付了其在山西灵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1494.81元和院外会诊费3000元、奉节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2428.70元,支付护理费和营养费8000元等。2012年10月,杨大林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李友明、陈治辉。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奉法民初字第03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友明、陈治辉连带赔偿杨大林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4412.38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3829元。在该案诉讼中,李友明和陈治辉均未提及有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责任,亦未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李友明、陈治辉共付案款252250元,诉讼费3829元,该案现已经执行完毕。2015年3月19日,李友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学林按照25%的份额比例给付李友明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项122175元。另查明:王大文于2012年5月5日将自己所有的25%的挖机股份转让给了陈治辉,至此,陈治辉占有的股份为50%。合伙人之间已于2012年7月对在山西省灵石县的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2015年3月2日,李友明、曾学林及陈治辉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将挖机承包给李友明经营。李友明一审诉称,2011年李友明、曾学林、陈治辉和王大文一起,合伙在山西灵石县从事土石方的挖掘等建设开发。为合伙事务的实施,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和一辆欧蓝德小型客车。该小型客车主要用于为合伙经营的挖机购买材料、运送挖机师傅等。2012年4月19日,因挖掘机的斗齿损坏,李友明和合伙人聘请的驾驶员驾驶欧蓝德小车去灵石县城购买斗齿,后因顺路,将合伙人雇请到灵石县恒岳煤矿工地开双桥车运土石方的杨大林接到该车上,当车行驶一公里左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大林受伤及车辆严重损毁。在此期间,王大��退出了合伙,其股份及责任由陈治辉接收。后杨大林因该次事故,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李友明及陈治辉赔偿杨大林除医疗费、护理费外的其他损失共计30余万元,李友明与陈治辉在执行过程中平均共同给付案款25万余元,另外平均共同给付了杨大林医疗费、护理费18万余元,并承担了资金利息5万余元。李友明认为造成杨大林受伤的该车系合伙人共同所有的,为此合伙人理应予以赔偿。曾学林拒不按自己的份额给付赔偿的有关款项,侵犯了李友明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学林按照25%的份额比例给付李友明对其合伙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形成的488702元(含资金利息)赔偿总额中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项122175元。曾学林一审辩称,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双方合伙买挖机是事实,但我们没有合伙出资购买欧蓝德小车,小车是李友明所有,李友明购买是为了自己方便,不是为挖机服务的。法院判决是李友明和第三人赔偿杨大林的损失,事故车辆和曾学林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李友明的诉讼请求。陈治辉一审述称,欧蓝德小车是为挖机买的,是合伙购买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2012)奉法民初字第03279号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在该案审理中,法院认为因宋志强(驾驶员)受雇于该案被告李友明、陈治辉,其在向李友明、陈治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杨大林受伤,故应由李友明、陈治辉承担对杨大林的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由李友明、陈治辉赔偿杨大林的相关损失;李友明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曾学林系合伙人,应按合伙比例承担对杨大林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曾学林按份额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李友明、曾学林和陈治辉等人在山西省灵石县期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伙关系,或者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伙组织,第一个是以挖机挖掘土石方为合伙事务的合伙关系,合伙人包括本案李友明、曾学林、陈治辉(另有王大文,现已退伙),第二个是以双桥车运送土石方为合伙事务的合伙关系,合伙人为李友明和陈治辉,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欧蓝德小车是否系李友明、曾学林和陈治辉合伙购买及欧蓝德小车的驾驶员宋志强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对此,结合(2012)奉法民初字第03279号一案的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并非曾学林与李友明和陈治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案的审理关键问题是哪一个合伙组织与欧蓝德小车的驾驶员宋志强存在雇佣关系,宋志强是在为哪一个合伙组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杨大林���害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审理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第一、欧蓝德小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友明,而李友明、陈治辉与杨大林签订的《雇员治疗协议》,自认欧蓝德小车实际是李友明、陈治辉合伙购买,宋志强系陈治辉、李友明雇请的驾驶员;第二、宋志强驾驶的欧蓝德小车是在运送李友明、陈治辉雇请的雇员杨大林到务工地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大林损害的;第三、李友明、陈治辉在(2012)奉法民初字第03279号案开庭审理时,只是对李友明、陈治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发生争议,但并未提及曾学林是其合伙人,在诉讼中亦未申请追加曾学林参加诉讼;第四、(2012)奉法民初字第03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即宋志强在为李友明、陈治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该案杨大林受伤。依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宋志强与第二个合伙组织(合��人为李友明、陈治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宋志强和第一个合伙组织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宋志强是在为第二个合伙组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从举证责任而论,李友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欧蓝德小车系李友明、陈治辉与曾学林合伙购买,亦不足以证明曾学林与欧蓝德小车的驾驶员宋志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宋志强为曾学林提供劳务的情形,对此,应由李友明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李友明要求曾学林按合伙比例承担对杨大林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李友明负担。宣判后,李友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李友明、邵能、陈治辉和王大文在2011年5月,为了合伙事务的实施,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和一辆欧蓝德小型客车,这一事实有陈治辉的当庭认可,邵能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王大文也予以认可,邵能之后将25%的股份转让给曾学林,邵能的权利义务当然转给曾学林,故曾学林也是欧蓝德小型客车的合伙人之一,曾学林应当对欧蓝德小车造成杨大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能在2012年3月25日的《转让》证明中记载将购买小松360型挖机四分之一股份权转让给曾学林,同日的《收条》中亦记载其中挖机本金135000元,利息15000元,该两份证据均没有提及转让的股份中包含有欧蓝德小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邵能转让给曾学林的股份中包含有欧蓝德小车,李友明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明曾学林在接受股份后对欧蓝德小车进行了管理或享受了该车的运营收益,故李友明提出曾学林应当对杨大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李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