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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重庆首元建材有限公司与冉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首元建材有限公司,冉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首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安会,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义,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重庆首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元公司)与原审被告冉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6549号民事判决。首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冉义经邵安斌介绍到原告首元公司做石材切割工,其工资由每月6000.00元底薪另加计件工资组成。但是,首元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与冉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首元公司因对仲裁裁决支付冉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00元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经公司经理陈怀祥介绍,冉义于2014年9月到公司工作,同年12月13日离开公司,双方约定底薪每月1500.00元。但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骆曦曦和陈怀祥故意不与冉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公司。请求判决首元公司不支付冉义双倍工资39000.00元。冉义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4月26日,经邵安斌介绍到首元公司做石材切割工,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00元底薪另加计件工资。但是,首元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与冉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判决首元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首元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即2014年5月26日以前未与冉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首元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支付冉义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9000.00元(6000.00元/月×6.5个月)。判决:由重庆首元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冉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重庆首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首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首元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冉义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错误。骆曦曦、熊春林的证言是伪证,谭军的证言是孤证,邵安兵2014年5月尚未在首元公司工作,不可能介绍冉义入职。冉义到首元公司工作的真实时间应是2014年5月;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原法人代表骆曦曦和总经理陈怀祥,首元公司没有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法人、高级管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冉义5个月的双倍工资应当由骆曦曦和陈怀祥支付。一审判决首元公司支付,明显不当。冉义在二审中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元公司在二审中出示二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主张事实。冉义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首元公司出示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关联性,建议不予确认。经审查,首元公司出示的证据系二份书证,其一为证人邵安兵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决定书,另一份为首元公司与陈怀祥劳动争议案的一审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该二份书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判令首元公司支付冉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0.00元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判令首元公司支付冉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0.00元正确。主要理由如下:1、证人骆曦曦、熊春林在仲裁时出庭作证,证实冉义于2014年4月26日到首元公司工作,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冉义的陈述、以及首元公司出示的《工资表》,认定冉义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并无不当;2、《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法人、高级管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项规定不能取代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首元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未与冉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担的责任。如果首元公司认为骆曦曦、陈怀祥应当对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在支付冉义的双倍工资差额后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依法判令首元公司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首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首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