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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什玲与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什玲,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被告):黄什玲,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雪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阳山县阳城镇佛仔岗粤北行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邓美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能强,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是该公司员工。原告(被告)黄什玲诉被告(原告)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北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邹炳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由审判员邹炳洪、代理审判员谭福华、人民陪审员张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群英、雷雪梅,被告(原告)“粤北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黄什玲起诉认为:我于2009年4月2日进入“粤北行”工作,任职电工,至事发时已有5年10个月工龄,由于工资太低,我在2015年1月25日写了一份要求提高工资的申请给单位,我想:如果单位接受我的申请,就在此单位继续工作,如果不接受我的申请,我就做到农历年底收了年终奖再正式申请辞职。但是,我交了申请后十多天单位都没有找我商议,也没有明确的意见,直到2015年2月6日上午,单位的工厂有一台饼干包装机出现机械故障,通知我去检修,因我是电工,不会检修机械故障,我就叫领导找机修人员来维修,谁知单位马上通知财务结清工资给我,并通知我下午不用上班。“粤北行”没有与我协商,又没有书面通知,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没有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终止了我们的劳动关系,已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法解雇劳动者,我于2015年2月9日回到“粤北行”要求继续上班,但“粤北行”决意不准我上班。我无奈向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和仲裁存在随意性。一、证据问题。原告在2015年2月9日已向仲裁委投诉,仲裁委在开庭前应该有几次到“粤北行”调查取证,为什么“粤北行”不在仲裁委调查时提供证据,而是在开庭时才提供?说明“粤北行”的证据是在2015年3月16日才伪造出来的。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委称申请人申请辞职的情形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所共同构建的劳动制度中的劳动者辞职制度的第四种“预告解除”的情形。但是,原告根本没有正式递交辞职申请书,原告提交的是要求提高工资的申请,当中提到的“如果单位不能提高工资就辞职另谋发展”只是原告要求提高工资向“粤北行”提出的条件,没有说立即辞职。就算“粤北行”误解当成原告辞职,因原告是在2015年1月25日才递交申请书,到2015年2月6日只有11日,不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所有手续。“粤北行”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被告)黄什玲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粤北行”与黄什玲解除劳动合同并现金支付黄什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9年4月至2015年2月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再按二倍计算26754元。原告(被告)黄什玲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黄什玲主体适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粤北行公司主体适格。3、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劳动仲裁的裁决以及黄什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4、申请书,证明黄什玲申请公司加工资,否则就会申请辞职但在黄什玲尚未申请辞职前,公司已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考勤表、工资表,证明粤北行违法解除与黄什玲的劳动关系,要求黄什玲去结清工资并不允许黄什玲回去工作,所以无奈之下黄什玲只好先结清一、二月份的工资。被告(原告)“粤北行”对原告(被告)黄什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没有异议。2、对于申请书,黄什玲要求工资提高到3000元,否则就辞职,这份申请书申请内容是很明确的。3、对考勤表、工资表,这些是真实的,但是企业的一贯惯例是先工作再领取工资的,我司已经把一、二月份的工资都结清给了黄什玲。被告(原告)“粤北行”对原告(被告)黄什玲的起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认为:一、最近公司效益比较差,达不到员工的期望,黄什玲要求将工资提到3000元,否则辞工,公司已经回复黄什玲,同意黄什玲辞职并且已口头通知黄什玲,公司又通过了文件、公告通知黄什玲。黄什玲知道公司不同意加工资,就要求公司马上结算工资,并且要求先结算工资再办离职手续,此事我们公司的员工都知道的。二、我公司没有可能解雇黄什玲,黄什玲因为公司不给其提工资就辞职,所以公司没有必要解除黄什玲,是他自己要辞职的。三、公司批复同意黄什玲辞职后,已口头通知黄什玲,并且已进行了公告。从粤北行公司成立至现在,所有的奖罚制度都有在公司公告栏公布,每个员工都知道到公告栏查阅。黄什玲知道公司同意其辞职后,他才去财务部要求结算工资的。四、黄什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粤北行”与其劳解除劳动关系,反而他威胁公司,提出不加工资就要辞工的书面申请。我方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我方在管理方面都是按照流程去执行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被告(原告)“粤北行”起诉认为:黄什玲于2015年1月25日向“粤北行”提交了如不加工资就辞职的申请书,“粤北行”收到该申请书后,考虑到目前的确无法满足黄什玲的要求,于是同意其辞职,并通知了黄什玲,黄什玲收到同意其辞职的通知后才会到财务部结清了离职前的工资(2015年2月6日前的工资)。阳山县仲裁委认为“粤北行”同意黄什玲离职但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故应支付黄什玲2月份余下24天没上班天数的工资,是明显错误的,据此,被告(原告)“粤北行”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粤北行”无须支付黄什玲2015年2月份工资11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粤北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关于黄什玲“要求加工资与辞职”申请书与批复,证明:①黄什玲要求公司加工资到三千元;②如果公司不提到3千元,只有辞职另谋发展;③公司于2月3日已在申请书收阅批示回复,同意该员工辞职,另谋高就。2、公司批复以正式公文在公示栏公示,证明同意黄什玲提出的辞职,且已公告。3、公告栏照片,证明关于黄什玲回复公告已在公告栏公告,照片日期是2015年2月6日。4、考勤卡及工资单,证明黄什玲收到公司批示回复后于6日上午提出强硬态度要求结清工资,他出勤与工资相符。5、关于黄什玲辞职调查笔录与证明人,证明李某的调查笔录显示:是黄什玲用强硬态度要求离职,并要求财务结清1-2月份工资的。6、关于生产部莫某对黄什玲辞职调查笔录与证明人,证明莫某的调查笔录显示:是黄什玲要求结清1-2月份工资,并且在工资单上明确已结清,证明是他当时自己选择的。7、关于办公室对黄什玲辞职调查笔录与证明,证明林海霞调查笔录显示是黄什玲要求离职先结清工资,后办手续的。8、粤北行管理制度手册第二部分第一章员工守则、第六章离职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第一章员工守则①标示公司公告栏已入公司管理制度;第六章离职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规定,辞职有具体流程;第4条标示,未经人事部批准视为违约,公司不发任何证明、工资、奖金及一切补贴,应其要求,公司已结清1-2月份工资给黄什玲,黄什玲却没有按事先说好的结清工资后回来补办离职手续。9、粤北行员工入职测试题,证明每个员工入职粤北行公司必须阅读该公司和熟悉公司管理制度,测试题是在管理制度抽出来的试题,黄什玲已阅读和考试。10、黄什玲对公司承诺签名,证明已阅读管理制度,双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单位支付任何补偿金。被告(原告)“粤北行”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粤北行管理制度手册,第二部分第二章公司规则第十七条公司讯息(第40页),证明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为了确保公司讯息可传达每一个员工,会在公告栏上张贴资料、产品知识及其他有关通知。书面批复黄什玲的申请书之后,公司有将这些信息公布在信息栏中,并且有告知其本人。2、第三部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六章离职或终止劳动合同第5条、第10条(第57页),证明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员工离职,需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辞职书面已获批复同意,交由行政部保管,辞职到日期财务部给予一次性计算薪资。黄什玲交了申请书之后,公司书面审批,同意其辞职,按公司管理流程,辞职到期,黄什玲就强烈要求马上离职,并且要求结清1-2月份的工资,再回来办理离职手续。结清给他之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回来办理离职手续。3、第三部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六章离职或终止劳动合同第16条(第58页),证明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辞退一般员工,由部门主管填写辞退单,由经理签核审批。我公司辞退一个员工,是有辞退单、有明确手续的,所以在本案中,黄什玲一直声称是公司辞退他,他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明是公司辞退他,他属于歪曲事实。而给黄什玲的申请书的批复只有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一人审批,是因为黄什玲属于后勤部,后勤部以上不存在主管主任,直属上司就是李副总经理。原告(被告)黄什玲对被告(原告)“粤北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份申请书上面所批复的意见有异议,因为黄什玲从来没有见过这份有批复内容的申请,所以对于这份批复的时间我方不予认可;这份只是加工资的申请书并非辞职的申请书,只是说工资不加到三千元就申请辞职而不是马上辞职;粤北行公司也没有对申请书作出是否同意加工资的批复。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黄什玲从来没有向粤北行公司申请辞职,这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从来没有把证据送达给黄什玲。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公司在上面加的意见有异议,因为是公司要解除与黄什玲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黄什玲要求离职,而且黄什玲从来没有见过这份加了意见的考勤表;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5,对李某的调查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这几份笔录都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6、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7、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并非是入职时所进行的测试,原告2009年已经入职粤北行公司,2013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才要求黄什玲做这个测试题,所以这个并不是入职便做的测试题。8、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黄什玲对被告(原告)“粤北行”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粤北行管理制度手册》第十七条(第40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也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也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粤北行已将信息公布在公告栏,即使有公告,也不代表黄什玲属于自行申请辞职。2、对证据二《粤北行管理制度手册》第五条、第十条(第5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粤北行的证明内容无关,且第五条明确“公司员工辞职,需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黄什玲从未提交辞职的书面申请。同时该页第7点还规定“公司员工辞职,由辞职人填写辞职书,一般员工由组长、主管签核,由部门经理审批”。但自始至终,原告并没有填写任何的辞职书,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由组长或主管签核并由部门经理审批的原告的“辞职书”,故被告主张原告属于自行申请辞职与事实严重不符。3、对证据三《粤北行管理制度手册》第16条(第58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粤北行的证明内容,因粤北行是违法解除与黄什玲的劳动合同,因此即使有辞退单,粤北行也不会交给黄什玲。原告(被告)黄什玲对被告(原告)“粤北行”的起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认为用人单位违反程序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根据黄什玲入职年限按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赔偿金给黄什玲。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粤北行”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300万元,投资者为蔡能强、邓美玲。黄什玲于2009年4月3日进入“粤北行”工作,任职电工。黄什玲入职时填写了“粤北行”提供的《粤北行员工入职测试题》。2013年7月24日,黄什玲与“粤北行”重新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按2015年1月工资单显示,黄什玲工资为2229.5元。同时,黄什玲又填写了“粤北行”提供的《粤北行员工入职测试题》,并在“粤北行”提供的《本人郑重承诺》上签名。《本人郑重承诺》内容如下:“1、本人已阅读贵单位员工须知及其它规章制度、公告、守则。与原用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如原用人单位申诉或起诉本人及贵单位,本人将承担一切责任,无须贵单位承担。2、本人提交的身份证及学历证、相关资格证是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因任何证件虚假导致工伤或被开除及其它一切对本人的不利后果,无需贵单位任何补偿。3、本人一定勤勉尽责为贵单位做出重大贡献,绝不迟到、早退、旷工、怠工、罢工、打架斗殴、顶撞上司、偷窃、抢劫、带头滋事,一定遵守贵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如有违反,接受开除且不到相关部门申诉或起诉且无需补偿。4、绝对服从贵单位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本人的能力表现随时调整的工作岗位和工种,报酬可随之调整。5、本人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签合同,本人愿意提前或推后10天离开且双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需贵单位支付任何补偿金。6、工作中出现错误给粤北行造成损失,愿意写出书面检讨自查报告,以总结经验和教训。连续出现三次错误给单位造成损失,即可解雇无须作任何补偿且愿意赔偿贵单位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人已完全阅读并同意上述所有内容。”由于黄什玲认为自己的工资过低,于2015年1月25日向“粤北行”递交了《申请书》一份。《申请书》内定为:“各位领导:由于近来物价上涨,购买社保价格又上调,以本人原有工资再扣除社保部分已不到二千元,很难维持生计,如果公司不重视不提高工资的情况下,只有辞职另谋发展。其他地方做电工的工资都有二千五到三千元,比起来我的工资实在少得可怜,而且我的工作量远超过他们,又要装车搬货,又要装广告高空作业,所以这样的情况下,公司不把我的工资提到三千元,我就申请辞职。在工资未达到我所要求之前我只做我电工职责所做的工作(管理好水电),其它一切工作我不参与,请尽快安排人接管我的工作。特此申请。申请人:黄什玲”。黄什玲递交了《申请书》给“粤北行”后仍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2月3日,蔡能强在黄什玲递交的《申请书》上签了“批复”,内容如下:“关于黄什玲申请已收阅,由于公司目前经济效益欠佳,同意该员工辞职,另有高就。蔡能强签名”。2015年2月6日下午,黄什玲在“粤北行”财务部领取了2月份5天半的工资389元,之后,黄什玲就没有在“粤北行”工作,但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粤北行”也没有出具已与黄什玲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给黄什玲,也没有补偿一个月的工资给黄什玲。遂后,黄什玲向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粤北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粤北行”按6年计算支付11779.20元给黄什玲,按上年年终奖金计算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1050元,支付工龄奖金300元。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阳劳人仲案字【201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粤北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黄什玲)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底薪工资1550元减去已领取2月份工作日工资398元)1152元,完善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二、驳回申请人(黄什玲)的其他仲裁请求。黄什玲和“粤北行”均不服阳劳人仲案字【2015】0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均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诉讼过程中,“粤北行”提供了《回复公告》复印件和张贴《回复公告》的照片,以证明“粤北行”在2015年2月6日以《回复公告》的方式通知黄什玲,“粤北行”无法满足黄什玲的要求,同意黄什玲提出的辞职申请,并认为已口头通知了黄什玲。但黄什玲认为《回复公告》是后来为仲裁案才新做出来的,黄什玲同时认为“粤北行”根本没有通知过他本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对黄什玲是否自己要求“粤北行”结清尚欠的工资问题,“粤北行”认为是黄什玲强烈要求结清工资的,而黄什玲则认为是“粤北行”强行要求其结清工资,并强行通知其从2月6日下午开始不用回“粤北行”上班的。另查明,黄什玲诉称其入职“粤北行”任职电工,但实际工作中除了做电工外,平时还兼管水电、装车、卸车、搬运货物等工作。“粤北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黄什玲实际从事的工作予以确认。又查明,诉讼过程中,“粤北行”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对其公司的员调查黄什玲要求辞职的事实。本院依法传唤了“粤北行”的员工李某(“粤北行”的行政主管)、莫某(生产主管)、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的主要内容:黄什玲的工作由行政部管理,公司领导在黄什玲递交的《申请书》上签了“批复”后已口头通知了黄什玲,《回复公告》是行政部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的,张贴的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了。证人莫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公司的其他员工告诉过莫某黄什玲要辞职,公告栏也有公告。证人黄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在公司公告栏看过同意黄什玲辞职《回复公告》,公司用《回复公告》批复同意公司员工辞职的是第一次,以前未出现过。“粤北行”提供的《粤北行管理制度手册》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讯息:为了确保公司讯息可传达到每一个员工,故公司采取下列方法:1、员工大会;2、定期举行部门、班、组会议及摘要批示;3、告示板上张贴的资料、产品知识及其他有关通知。”第三章第16条规定:“辞退一般员工,由部门主管填写辞退单,由经理签核审批。”第六章第5条规定:“公司员工辞职,需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第7条规定:“公司员工辞职,由辞职人填写辞职书,一般员工由组长、主管签核,由部门经理审批。”第10条规定:“辞职书面审批后,交由行政部保管,辞职到日期财务部给予一次性计算薪资。”再查明,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提供“粤北行”与黄什玲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粤北行”提供的黄什玲在2015年1月的《工资单》显示,黄什玲应发月工资为2229.50元,其中,正常工资1862.10元(基本工资1010元、保密补助25元、全勤奖金80元、竞业限制费25元、奖金722.1元),加班工资367.4元。以上事实,有黄什玲和“粤北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黄什玲向“粤北行”递交的《申请书》是辞职申请书?还是以辞职为条件要求“粤北行”增加工资的申请书?2、“粤北行”与黄什玲解除劳动合同从形式上和程序上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粤北行”与黄什玲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否支付赔偿金给黄什玲?黄什玲向“粤北行”递交的《申请书》是辞职申请书还是以辞职为条件要求“粤北行”增加工资的申请书问题。从黄什玲向“粤北行”递交的《申请书》的内容分析,主要有三层意思:1、要求增加工资至3000元;2、若公司不增加黄什玲的工资至3000元,黄什玲就申请辞职;3、在工资未达到黄什玲的要求之前,黄什玲只做电工职责的工作(管理好水电),不做其它一切工作,请公司尽快安排人员接管黄什玲的其他工作。从《申请书》表示的意思看,只要“粤北行”明确答复不增加工资至3000元,黄什玲就申请辞职,显然这是黄什玲以申请辞职为条件要求“粤北行”增加其工资的申请书,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辞职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粤北行”有没有口头通知已辞退了黄什玲的问题。虽然“粤北行”认为已将不能满足黄什玲增加工资的要求及已辞退了黄什玲的事项口头通知了黄什玲本人,“粤北行”的证人李某也在庭审中证明已将上述事项口头通知了黄什玲,但是,由于证人李某是“粤北行”的行政主管,与“粤北行”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粤北行”还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录音或录像)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因“粤北行”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本院对“粤北行”主张“已将不能满足黄什玲增加工资要求及辞退了黄什玲的事项已口头通知了黄什玲本人”的观点不予采信。其次,对于黄什玲是自己主动要求结清2015年2月5天半工资389元还是“粤北行”要求黄什玲结清2015年2月5天半工资389元的问题。“粤北行”提供的《粤北行管理制度手册》第六章第5条规定:“公司员工辞职,需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第10条规定:“辞职书面审批后,交由行政部保管,辞职到日期财务部给予一次性计算薪资。”即使“粤北行”认为黄什玲在2015年1月25日提供的《申请书》是属于辞职申请,根据上述制度规定,“粤北行”也应在履行一定手续后到2015年2月25日才与黄什玲结清仍欠的工资,但实际上“粤北行”在2015年2月6日已结清了仍欠的工资389元给黄什玲,“粤北行”财务部提前结清仍欠的工资给黄什玲,已违反了“粤北行”的制度,如果是黄什玲要求“粤北行”财务部不按制度规定提前结清工资的,应由黄什玲提交申请并交由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后由财务部门执行,但“粤北行”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粤北行”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对“粤北行”主张的是黄什玲要求提前结清仍欠工资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粤北行”与黄什玲解除劳动合同从形式上和程序上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问题。《粤北行管理制度手册》第三章第16条规定:“辞退一般员工,由部门主管填写辞退单,由经理签核审批。”第六章第5条规定:“公司员工辞职,需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第7条规定:“公司员工辞职,由辞职人填写辞职书,一般员工由组长、主管签核,由部门经理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据《粤北行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如果黄什玲要求辞职的,应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辞职书,并由主管签核,再由部门经理审批。如果“粤北行”认为黄什玲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要辞退黄什玲的,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黄什玲本人或者额外支付黄什玲一个月工资后,可以与黄什玲解除劳动合同;又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黄什玲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但是,由于黄什玲没有提出正式的辞职申请,也没有按照“粤北行”的管理制度填写辞职书,“粤北行”既没有与黄什玲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也没有额外支付黄什玲一个月的工资,同时,“粤北行”也没有将解除与黄什玲的劳动关系通知工会,所以,“粤北行”与黄什玲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从形式上和程序上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张贴的《公告回复》的效力问题及是否可以视为已提前30天通知黄什玲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虽然“粤北行”管理制度手册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讯息:为了确保公司讯息可传达到每一个员工,故公司采取下列方法:1、员工大会;2、定期举行部门、班、组会议及摘要批示;3、告示板上张贴的资料、产品知识及其他有关通知。”但是,由于“粤北行”的管理制度并不是法律,其内容也不能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又由于在公司公告栏上张贴的资料、产品知识及其他有关通知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司员工,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规定通知的对象是特定的劳动者,而且必须是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粤北行”将《公告回复》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上的形式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规定,对黄什玲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粤北行”与黄什玲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否支付赔偿金给黄什玲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粤北行”与黄什玲解除劳动合同从形式上和程序上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以,黄什玲要求“粤北行”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粤北行”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因“粤北行”和黄什玲均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黄什玲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据,所以,本院确定对“粤北行”的黄什玲在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2229.50元作为计算标准。黄什玲从2009年4月入职“粤北行”,至2015年2月6日为5年10个月,按每满1年计算1个月补偿金,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的规定,应计算6个月的补偿金为6×2229.50元=13377元,而赔偿金按补偿金的二倍计算为2×13377元=26754元。“粤北行”请求无须支付黄什玲2015年2月工资1152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粤北行”与黄什玲实际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黄什玲要求判决其与“粤北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黄什玲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原告)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6754元给原告(被告)黄什玲。三、驳回被告(原告)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炳洪代理审判员 :谭福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异书 记 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