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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永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劲涛,县长。委托代理人尹志明,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永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少玄,市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南昌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刘振芳,系该局局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因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南昌铁路局核发永国用(籍)第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南昌铁路局颁发永国用(籍)第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王某某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告知原告本案属永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其在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文竹镇团结村(村合并前叫星联村)5号拥有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合法住宅。原告得知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第三人南昌铁路局核发了永国用(籍)第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范围包括原告的住宅地,遂向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南昌铁路局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未经相应征收程序且原告的土地还是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南昌铁路局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的红线范围包含了原告房屋所属土地),该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均违法,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多方沟通吉安中院未予以立案。原告再次询问立案问题,中院称应由永新县人民法院管辖,遂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第三人南昌铁路局核发的永国用(籍)第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土地证;2、撤销被告吉安市���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永新县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3间关道口房屋和电杆所有权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永新县文竹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复印件;4、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政快递单各一份;5、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6、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及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辩称,1、永新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第三人南昌铁路局核发的永国用(籍)第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2、原告系无利害关系人,无权��起行政诉讼;3、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永新县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市政府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3月20日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5887475636)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即已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并曾于2014年4月11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逾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份:编号XA5887475636的吉府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挂号信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了原告。第三人南昌铁路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第三人南昌铁路局核发的永国用(籍)第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范围包含其住宅地,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了吉府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南昌铁路局核发永国用(籍)第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并于同年3月20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吉府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受理该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与原告多次沟通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自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政快递单和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的邮政快递单、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送达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函收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受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邮寄送达吉府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该决定书,于2014年4月16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雨芳审 判 员  杨 琦人民陪审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燕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