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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钟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赵六元、赵龙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六元,赵龙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钟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杨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母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六元。被告赵龙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六元、赵龙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被告赵六元、赵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2年10月6日,二被告持刀到我家中将我的儿子赵某某杀死后逃到云南省保山市,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8日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黔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六元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被告赵龙平有期徒刑三年,现该判决已送达生效。二被告无故杀害我儿子,给我的家庭带来巨大经济负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20562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某(死者赵某某母亲)61018.56元、赵勇(赵某某父亲,于2014年2月已故)54811.48元,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以上合计439392.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2015年3月10日杉树林居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死者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杨某某与赵某某系母子关系;2、(2015)黔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因杀害原告之子分别被判刑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相应损失;3、死亡证明1份,用于证明杨某某之夫赵勇的死亡时间;4、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赵泽书,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赵某某即死者,男,1975年12月出生,赵泽艳,女,1979年2月6日出生;赵泽先,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另外赵泽云是长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没有在这个户口本上。被告赵六元辩称,刑事庭开庭时,原告方称不要求赔偿的,当时刑事法官称若要求赔偿,另案主张权利,现刑事已按最高刑下判,所以我们不应该赔偿。被告赵六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龙平辩称,我意见同赵六元。被告赵龙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3月,被告赵六元与死者赵某某父亲赵勇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同年10月6日20时许,赵六元再次到赵勇家理论,但被被害人赵某某轰走,回家后赵六元叫其弟被告赵龙平一起去赵勇家理论,赵龙平拿了一把菜刀,赵六元拿了一把尖刀,后二人到赵某某家,被告赵六元与赵某某发生打斗。在争打过程中,被告赵六元用尖刀将赵某某杀伤致死,被告赵龙平将赵泽云的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生前系被他人持锐器(匕首)类杀伤左胸部,刺破左心室,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事后,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赵六元、赵龙平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赵六元、赵龙平未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现就民事赔偿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泽云,长女赵泽先,次子赵某某,次女赵泽书,小女赵泽艳。死者赵某某之父赵勇于2014年2月3日因病去世,就本案赵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继承人赵泽云、赵泽先、赵泽书、赵泽书明确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赵六元、赵龙平的共同行为导致赵某某的死亡,故应对原告进行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告杨某某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0562元(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500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死者赵某某系农村居民,按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20年,6671.22元/年×20年),上述费用合计154486.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诉请的2000元误工费,因误工费系指受害人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受害人系死者赵某某,非原告杨某某,故原告杨某某诉请2000元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赵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5830.04元,因本案受害人赵某某死亡时属未成年人,其父亲赵勇(已故)、母亲杨某某仅为享有扶养期待权人,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明确规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才为被扶养人,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死者生扶养的人,故本案原告杨某某及赵勇不属于被扶养人,对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赵六元、赵龙平辩称已赔偿原告赵泽云40**元的医疗费,原告杨某某予以否认,二被告也未提交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纠纷系二被告行为导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六元、赵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4486.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赵六元、赵龙平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