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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商镝与连玉堂、莆田市荔城区兴达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镝,连玉堂,莆田市荔城区兴达不锈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商镝,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玉堂,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兴达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7050-1。法定代表人连玉堂,董事长。原告商镝与被告连玉堂、莆田市荔城区兴达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镝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玉堂、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镝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连玉堂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同年6月23日,被告连玉堂因资金缺乏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被告兴达公司对上述二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二被告没有还款,请求:一、判令被告连玉堂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3%计,其中借款300万元自2014年6月6日起,借款200万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兴达公司对上述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连玉堂没有作出答辩意见。被告兴达公司没有作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商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连玉堂分别于2014年6月6日、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该二笔借款均由被告兴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及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6月23日向被告连玉堂指定的银行账户连一方(即连玉堂的儿子)转账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的事实。4、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商镝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二份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以及银行交易清单,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商镝的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连玉堂向原告商镝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有连玉堂(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向商镝(债权人),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3%,每月付息。…上述借款金额(包括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均由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生效到本笔债务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收款帐户:户名连一芳。开户行:莆田市农行西天尾分理处帐号:6228480692869018717借款人连玉堂(签名)2014年6月6日担保单位:兴达公司(印章)2014年6月6日。同日,原告按约定将300万元转帐到连一芳的上述帐户。2014年6月23日,连玉堂又向原告商镝出具一份借条,其约定的利率、担保人及担保范围与责任、收款人等项与上述借条相同,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原告按约定将200万元,转入连一芳的上述帐户。上述二笔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2014年6月6日、6月23日,被告连玉堂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该二笔借款均由被告兴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和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及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为据,该债权债务、担保责任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由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份不予保护。被告连玉堂、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玉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商镝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兴达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商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0元,由被告连玉堂、莆田市荔城区兴达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人民陪审员  陈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