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瑞乾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瑞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乾,大专,莱芜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张瑞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莎莎、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李晨、吴修玉、被上诉人张瑞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乾于2015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3日孙建英在农信社城西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张瑞乾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二年,自2009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农信社将张瑞乾和借款人孙建英一起报送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纳入黑名单。但自2009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保证期间届满,农信社没有要求张瑞乾承担保证责任,就将张瑞乾作为担保贷款失信人报送银行的征信中心,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由于农信社的过错,导致张瑞乾个人信用受损,导致张瑞乾从银行贷不出款来,朋友间借不出钱来,使张瑞乾的社会评价降低,张瑞乾的名誉受到严重毁损,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请求判令农信社立即撤除由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关张瑞乾担保贷款的不良信息,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判令农信社赔偿张瑞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农信社与孙建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建英向农信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同日,农信社履行了借款10万元的发放义务。2008年7月3日张瑞乾与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瑞乾为孙建英在农信社的上述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贷款到期后,农信社将张瑞乾担保贷款的不良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另查明,农信社分别于2009年9月12日、2011年7月1日、2014年5月6日向孙建英下发债务逾期通知书,并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4年4月28日在山东法制报对借款人孙建英、担保人张瑞乾进行公告催收。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瑞乾为借款人孙建英在农信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农信社未要求张瑞乾承担保证责任,张瑞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农信社在未要求张瑞乾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将张瑞乾担保贷款的不良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侵犯了张瑞乾的合法权益,张瑞乾要求农信社立即停止侵害并撤除由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关张瑞乾担保贷款不良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信社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张瑞乾的诚信记录,给其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张瑞乾要求农信社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瑞乾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农信社辩称张瑞乾的担保未超担保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张瑞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农信社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撤除由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关张瑞乾担保贷款的不良信息。二、农信社赔偿张瑞乾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瑞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农信社负担。上诉人农信社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瑞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瑞乾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张瑞乾没有依法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偿还债务人孙建英借款本息的责任,农信社依据《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第9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债权人有权将有关本合同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数据库,供具有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和使用…”规定,把张瑞乾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是合法的行为,正是由于张瑞乾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诚信行为,才导致张瑞乾在征信中心记载有不良信用记录信息,张瑞乾的不良信息记录是符合客观事实,农信社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从张瑞乾在一审中的举证来看,其所提供的只是其信用报告,该信用报告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只有本人或授权主体才能查询和享有,事实也是如此,除张瑞乾外,他人并未持有,本人故意对外散播的除外。名誉权受损指的是社会对他人社会评价降低,而张瑞乾所谓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仅仅是张瑞乾个人的内心感受,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农信社依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法的信息平台,记载符合事实的张瑞乾的信用信息,主观上也不会有侵害张瑞乾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害张瑞乾名誉权的行为。农信社依法记录真实信息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法律特征,同时张瑞乾的品行、社会评价等亦未因信用报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对此种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无疑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于法无据。在案件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等法律予以审理。被上诉人张瑞乾辩称:农信社混淆了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和法律地位,两者的责任以及起算时间点均不同。2009年7月4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保证期间开始起算之日,农信社将债务人及张瑞乾一同报送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纳入黑名单。自此农信社已经对张瑞乾名誉权开始侵害,长达六年时间。导致张瑞乾社会评价降低,个人名誉受损,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农信社报送张瑞乾担保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张瑞乾的权益。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是个人信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商业银行作为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者,在其提供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不得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瑞乾为他人向农信社贷款提供担保,在他人到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农信社主张在涉案贷款保证期间向张瑞乾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认定张瑞乾对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是正确的。此时,张瑞乾的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依照上述规定,农信社应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新,确保张瑞乾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完整。农信社未对上述信息及时进行更新,违反了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相关规定,过错明显。客观上导致信息使用者对张瑞乾个人信用评价降低,侵害了张瑞乾的合法权益,依法农信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令农信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撤除相关不良信息,合法有据。农信社的侵权行为,导致张瑞乾个人信用评价降低,造成其一定的精神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张瑞乾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农信社主张其在信用信息报送过程中依法进行,主观上无过错,张瑞乾的权益未受损害,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农信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