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75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榆林市新建北路的饭店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人民币21986元,被告于2013年3月25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人民币219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材料款21986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字确认,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且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1986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榆林市新建北路的饭店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人民币21986元,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蒋某某材料款人民币21986元,大写贰万壹仟玖佰捌拾陆元整,欠款人郭某某,2013年3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郭某某向其出具的一支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不支付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人民币219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蒋某某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1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