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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闫淑娴与朱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娴,朱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533号原告闫淑娴。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朱波。原告闫淑娴与被告朱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娴诉称,被告朱波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下货款250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波给付货款250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朱波多次在原告闫淑娴处赊购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朱波向原告闫淑娴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闫淑娴现金大写贰万伍仟零陆拾元(¥25060),在20日内清偿不收利息,若逾期从欠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加收债务利息,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如到期不还有意拖欠者,将交由赣榆县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被告朱波在欠款人处署名,但未注明签名日期。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闫淑娴要求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波因购买原告闫淑娴饲料欠下货款250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闫淑娴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朱波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闫淑娴要求被告朱波支付货款25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闫淑娴要求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淑娴支付货款2506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朱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