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且长期在外居住,其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婚生次女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发表质证意见,本庭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