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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炎青、陈宏武等与秦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青,陈宏武,秦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陈炎青,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0056。原告:陈宏武,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53。被告:秦新平,男,现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埔开发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8657。原告陈炎青、陈宏武为与被告秦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炎青、陈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炎青、陈宏武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秦新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计,自2013年11月20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秦新平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香港居民;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帐单及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秦新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陈炎青、陈宏武与被告秦新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1%计算;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均由原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同日,秦晓云(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湖东村东湖3区1街5号之1)受原告陈炎青委托通过网银转帐将借款97万元转给被告。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陈述100万元借款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实际出借本金为9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秦新平是香港居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均由原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原告陈宏武的户籍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3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实际出借为97万元,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7万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本息,超过实际借款本金部分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按月息1%计算的借款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新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炎青、陈宏武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二、驳回原告陈炎青、陈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40元,由两原告负担394元,被告负担14846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两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迳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泓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李洁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泽君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