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业民与王大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业民,王大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董业民,农民。被告:王大永,农民。原告董业民与被告王大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文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董业民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王大永在原告董业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大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内,原告董业民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王大永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大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王大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永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董业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董业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借款人住址或单位:台头,如超期加收借款1%违约金,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5××××1900,借款人签字:王大永,2013年8月7日。”本院认为,从原告董业民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业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大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