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生一子,名李政滔,于2013年2月27日生一女,名XX如,现在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为利于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要求抚养生子,被告作为生父应当承担一定的教育、抚养义务。双方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金帅洗衣机一台、创维2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暖扇一台、被子八条,上述物品除创维2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家存放。该物品属于原告个人财物应有其全部带走。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应依法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李政滔、生女XX如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3、原告娘家婚前个人财物金帅洗衣机一台、创维2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暖扇一台、被子八条,由原告全部带走;4、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依法分割;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要求生子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陪送物品存在,电视机原告已取走;4、不知道10000元共同财产是否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