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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钱金娥与恽建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娥,恽建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钱金娥。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恽建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委托代理人秦留祥、李德洋,该公司职员。原告钱金娥与被告恽建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娥的代理人严益华、被告恽建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娥诉称,2015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恽建文驾驶小型轿车沿丹阳市3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阳市305县道3公里120米处,偏道路中心线左侧行驶时,与沿3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周林坤驾驶的载着钱金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林坤、钱金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恽建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林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钱金娥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563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恽建文虽到庭应诉答辩但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恽建文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3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阳市305县道3公里120米处(305县道殷巷村后路段),偏道路中心线左侧行驶时,与沿3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周林坤驾驶的载着钱金娥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林坤、钱金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恽建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林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钱金娥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1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钱金娥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钱金娥伤前在丹阳市新桥镇思辰车辆配件厂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周林坤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93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丹阳市新桥镇思辰车辆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恽建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9489.4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79484.4元。关于住院伙食助费,原告主张31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116元,按18元/天,住院天数62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350元,按15元/天,鉴定营养天数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8520元。其中,住院期间44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39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护理天数76天(120天-44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8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恽建文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为24000元,按100元/天,鉴定误工天数24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2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为7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59454.4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周林坤293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700元。因被告恽建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辆,故原告的其余损失168754.44元由被告恽建文负担其中的70%即118128.11元。又因恽建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18128.1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金娥各项损失208828.11元。二、驳回原告钱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49元,由原告钱金娥负担974.7元,被告恽建文负担227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恽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