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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与江西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江西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文兴路。负责人江南,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桂芳,女,1986年3月16日生,该酒店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阳艳林,女,1987年8月14日生,该酒店财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文兴路希桥酒店办公楼C栋五楼。法定代表人陈厚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镇,男,1987年7月9日生,系江西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以下简称上犹希桥酒店)诉被告江西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锋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运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桂芳、阳艳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3年11月20日、2014年7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C栋办公楼3F306号、307号区域及现有设施)》、《租赁合同(上犹县城文兴路的C栋办公楼5F场地、1F大堂部分区域及现有设施)》,合同有效期均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在每季度末30日前付清下一季度租金。但被告从2013年12月起开始拖欠付款,至今已欠原告各类款项达761996.1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300元,尚欠261696.1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制定《还款计划》,承诺按期还款,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压力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C栋办公楼3F306号、307号区域及现有设施)》、《租赁合同(上犹县城文兴路的C栋办公楼5F场地、1F大堂部分区域及现有设施)》;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186543.00元,水费3080.25元,管理费9051.00元,税费27182.01元,垃圾清运费1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电费35739.84元,合计261696.1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45547.52元;4、请求判令被告分别自2015年8月1日起,2015年7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承担租金、水费、管理费、税费、垃圾清运费、电费。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后立刻腾房,搬离原告承租给被告的场所。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电费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至搬离之日止,租金、水费、管理费、税费、垃圾清运费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搬离之日止。被告辩称,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对原告起诉的租金、水费、管理费、税费、垃圾清运费、电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需和原告财务核对后才能确认。原告起诉之后,我们也一直在交所欠原告的租金、水费、管理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犹县城文兴路的C栋办公楼3F306号、307号区域及现有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119m2,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月租金3240元、租赁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此后租金被告应在每季度末30日前付清下一季度租金,水费按每月60元支付,电费按实际使用量支付,每度1元,被告应在次月5日前缴纳当月的上述费用。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犹县城文兴路A栋宿舍401、404号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600元、水费按每吨1.35元、电费按每度1.1元计算,被告签约前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8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犹县城文兴路的C栋办公楼5F场地、1F大堂部分区域及现有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其中办公楼5F面积为831m2,1F大堂侧面区域面积为31.2m2,总面积为862.2m2,用途为开设影院,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办公楼5F单位租金为每月25.53元/m2、月租金21215元,1F大堂侧面区域单位租金为每月35元/m2、月租金为1092元,合计月租金22307元,租赁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笔租金,此后租金被告应在每季度末30日前付清下一季度租金,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移交现状验收设施设备无异常情况或被告无违约行为后,原告于一周内予以退还。水费按每月300元支付,电费按实际使用量支付,每度1元,物业管理费每月1.5元/m2(合计1293元/月),被告应在次月5日前缴纳当月的上述费用。上述三份《租赁合同》均约定,被告应按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合法经营,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没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垃圾清运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垃圾处理费每月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1800元给原告,原告按约将三份租赁合同约定的场地、宿舍、设施交给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的水费、电费、税费由原告代交,税费按租金的5.6%计算。被告从2013年12月起开始拖欠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制定了一份《还款计划》,被告在《还款计划》中认可截止2015年5月18日欠原告房租、电费等费用194362.32元,承诺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每月归还30000元、余款14362.32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后的费用继续按合同按时交纳。《还款计划》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计划,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C栋办公楼3F306号、307号区域及现有设施)》、《租赁合同(上犹县城文兴路的C栋办公楼5F场地、1F大堂部分区域及现有设施)》及两份附属协议,并将承租的场所腾空交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186543元,水费3080.25元,管理费9051.00元,税费27182.01元,垃圾清运费1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电费35739.84元,合计261696.1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45547.52元;4、请求判令被告分别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电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水费、管理费、税费、垃圾清运费;5、要求被告赔偿干手器损失600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至7月31日分四次归还原告共20000元,于2015年8月份分三次交给原告15000元。2013年12月10日,由被告原股东赖龙海经手立下借条借用原告干手器两台,借条载明每台单价300元,如有遗失按价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书三份、《垃圾清运协议书》,原告制作的应付未付款项汇总表(截止2015年7月31日)、各类款项滞纳金明细表三张、各类款项支付情况(缴款明细表),《还款计划》、催款函、催收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及《垃圾清运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场地、宿舍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C栋办公楼3F306号、307号区域及现有设施)》、《租赁合同(上犹县城文兴路的C栋办公楼5F场地、1F大堂部分区域及现有设施)》并要求被告将承租的场所腾空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截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欠原告租金186543元,水费3080.25元,管理费9051.00元,税费27182.01元,垃圾清运费1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电费35739.84元,合计261696.1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于2015年8月份已归还原告15000元,应予核减,对2015年7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电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水费、管理费、税费、垃圾清运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按1%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确定为按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台干手器作价3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赖龙海系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用干手器,应由被告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问题,因原、被告均未要求本院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与被告江西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和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书》,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租用原告的场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二、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江西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原告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租金186543元,水费3080.25元,管理费9051.00元,税费27182.01元,垃圾清运费1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电费35739.84元,合计261696.10元,减去被告于2015年8月已付15000元,仍欠原告246696.1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电费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被告江西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用原告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场地、房屋的租金、水费、管理费、税费、垃圾清运费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四、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江西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计算计22277.3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5年8月1日以后至搬离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垃圾清运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五继续计算;五、由被告江西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犹希桥酒店干手器两台,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2.44元,减半收取5436.22元,由被告江西锋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