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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付庭,遵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唐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马付庭。被上诉人遵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广三。上诉人马付庭因要求公安机关限期破案、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责任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行不受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付庭上诉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曾到遵化市督察处、唐山市公安局、河北省公安厅等诉其数次,依据《信访条例》第33条、第34条、第35条,《公安信访规定》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督察处应当30日内作出答复。督察处拒绝作出答复,因此来向人民法院起诉。遵化市公安局已经破案的案件不向检察机关移送,应依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的案件不立案,应当侦破的案件不侦破,应判令其限期破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诉的是公安机关不作为的行为,请求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行不受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由二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判令公安机关限期破案并追赔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