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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卫东,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司法所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乙,农民。被告赵某丙,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东、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其妻李琴万共生育一子一女,其子赵某乙、其女赵某丙均已分家生活。因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与其妻李琴万曾于1990年向长阳土家族��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法院制作、送达了(1990)长法民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此后,二被告并没有按(1990)长法民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原告赵某甲长期依靠政府救助生活。现原告的妻子已故,原告也完全丧失了自理能力,且(1990)长法民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赡养标准已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胡家棚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丧失自理能力,生活因难。证据二、原告生活照片9张,证明原告的生活现状。证据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0)长法民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为赡���纠纷进行协商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某乙辩称:赡养原告的义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赵某乙也愿意负担。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某丙辨称:母亲李琴万生前是由被告赵某丙照顾的,赵某丙没有分得原告赵某甲的财产,也没有享受到赵某甲作为父亲的关爱,赵某甲应由其子赵某乙负责赡养。被告赵某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2015年9月11日达成的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曾协商由被告赵某乙负责原告赵某甲的赡养责任,赵某丙只负责赵某甲的安葬事宜。证据二、证人胡某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胡某曾帮忙从赵某丙家给原告赵某丙称过粮食。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均认为原告并没有参加被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协商,故对证据一2015年9月11日协议书载明的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二虽然证实赵某丙曾按本院(1990)长法民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过一次给付原告粮食的义务,但不能证明赵某丙完全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认的赡养义务,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其妻李琴万共育有一子一女,其子赵某乙、其女赵某丙均已成年分家生活。1990年6月2日,原告及其妻李琴万与二被告曾因赡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赵某甲、李琴万单独生活,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每年各给赵某甲、李琴万夫妇粮食180公斤、肉食15公斤、食油8.5公斤,食盐5公斤、茶叶1.75公斤,白酒9公斤,柴禾1500公斤,零用钱70元。本院据此制作并送达了(1990)长法民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但二被告均未完全按照(1990)长法民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2010年,原告赵某甲的妻子李琴万去世后,赵某甲一直单独生活。原告赵某甲因年岁已高,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经胡家棚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赵某乙在庭审中承诺,愿意承担原告赵某甲日常生活中的照顾义务,但要求被告赵某丙共同承担赡养费用;被告赵某丙同意负责赵某甲的安葬事宜,但不愿支付赵某甲的赡养费用;原、被告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伦理,也是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现实生活中,或许每个子女对父母所尽义务并不完全相同,或许父母在家庭财产的分配和处理上存在不公平,亦或许父子、母子之间的感情多年来有一定裂痕,但这都不是子女拒绝赡养父母的理由。随着全社会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物价不断上涨,赡养费标准应该予以调整,老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承担原告赵某甲的生活起居、衣食住行、医疗护理等所有的日常照顾义务。被告赵某丙负责原告赵某甲的安葬事宜。二、从2015年10月起,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每人每季度给付原告赵某甲生活费750元。限每季度第一个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赵某甲的医药费凭相关收据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平均负担。本案诉讼费依法��半收取25.24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红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