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巡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福云诉车仁那木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巡初字第70号原告赵福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凯,男,汉族,系原告赵福云之子。被告车仁那木德,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阿拉腾其木格,女,蒙古族,系被告车仁那木德之女。委托代理人巴图苏和,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福云诉被告车仁那木德财产损害赔偿(草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呼斯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宏亮,助理审判员满都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成、赵凯,被告车仁那木德的委托代理人巴图苏和、阿拉腾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系阿巴嘎旗某镇某甲嘎查牧民,自1992年草场承包到户至今已达23年之久。原告拥有合法的牧民资格和草场承包经营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可是从开始承包草场那天起,被告就侵占原告草场1340亩。多年来,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反应,要求被告归还所侵占的草场未果,直到2014年7月份,镇人民政府派草监局及某甲嘎查和某乙嘎查三方领导进行现场测量,明确落实了多年来被告侵占原告1340亩草场的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草场1340亩;2、被告赔偿多年侵占原告草场造成的损失246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仁那木德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涉诉草场位于两个嘎查的交界处,存在着两个嘎查集体的草场所有权纠纷。虽然现在该纠纷得到解决,诉争草场归被答辩人所属嘎查,但是答辩人承包经营该草场是基于答辩人所属嘎查的决定,不是出于答辩人的侵权故意。因此,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的草场后,实际使用的草场尚缺1300亩。对于缺失的草场问题,正在与所属嘎查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答辩人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占被答辩人草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侵占行为,而是答辩人所属嘎查交付给答辩人的,故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关于侵权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基于两个嘎查交界处集体所有权纠纷已解决,该草场归被答辩人所属嘎查,答辩人已经于2014年7月份实际返还了该草场。3、事实上被答辩人计算损失的方法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纠纷解决前,被答辩人所属嘎查都尚不确定是否对诉争草场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可能在22年前获得该草场的经营承包权。综上,答辩人已返还诉争草场,但不同意支付任何赔偿款,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福云的委托代人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草场经营权证以及对应的草场承包附图复印件。证明原告赵福云是本案诉争的1340亩草场的合法的经营权人,同时证明了诉争草场是原告所在的某甲嘎查的合法草场,草场的经营权、使用权非常清晰,没有任何争议。第二组证据,草牧场界线勘验笔录原件2份。证明经有关部门勘验,确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草场1340亩的事实。对于原告赵福云的以上证据被告车仁那木德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方诉称的草场是某甲嘎查的,但诉争草场是于2014年才归于某甲嘎查,在此之前不是归某甲嘎查的;对于第2组证据,被告方也是从2014年7月勘验完草场界限后才知道某乙嘎查承包给被告的草场是某甲嘎查的草场,因此对于勘验笔录本身没有意见。庭审中,被告车仁那木德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草场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从某乙嘎查合法承包经营草场4833亩草场,承包的时候嘎查交付、指给被告的草场里就包括诉争的1340亩草场。被告返还原告诉争草场后其承包经营草场缺少1058亩。第2组证据,某乙嘎查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4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原件。证明被告从某乙嘎查承包4833亩草场的事实和返还原告的草场后实际经营草场还缺1058亩草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方申请法院调取核实的材料。其中包括法院与某乙嘎查嘎查长哈某某的谈话笔录和与某甲嘎查嘎查长达某某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还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前使用的诉争草场是某乙嘎查承包给被告的草场,之前不属于某甲嘎查。对于被告车仁那木德的以上证据原告赵福云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达不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能够证明被告承包经营草场的亩数,但无法证明包括诉争草场。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敢确定,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20多年来被告占有原告1300多亩草场是被告所在的嘎查承包给被告的。被告的草场缺不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1340亩草场已返还的问题没有异议,对于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就合法性来讲,本案诉争的草场究竟是两个嘎查之间的所有权争议,还是两户之间的经营使用权争议以及本案所诉争的问题是一个侵权问题还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这不是镇政府和嘎查长说了算的,他们没有这个权利,简单的说嘎查之间或牧民之间都有图纸,图没有变还是原图。本案是侵权,永远是侵权,所以对此三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福云与被告车仁那木德两户草场相邻,原告系阿巴嘎旗某镇某甲嘎查牧民,被告系阿巴嘎旗某镇某乙嘎查牧民。某镇某甲嘎查与某镇某乙嘎查交界的集体所有草场历来一直存在争议,本案涉诉两户牧民草场纠纷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14年7月8日,某镇草原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与涉及边界纠纷的某甲嘎查负责人以及原告赵福云,某乙嘎查负责人以及被告车仁那木德等一同实地勘验核实两个嘎查和两户牧民之间草场界限后发现实地与图纸不相符。同年7月18日,在阿巴嘎旗民政局、某镇人民政府、某镇草原监督管理所、某甲嘎查、某乙嘎查等相关部门领导以及本案原告赵福云、被告车仁那木德等人的共同参与下,再次实地进行勘验核实,确定了涉及纠纷的两个嘎查及两个牧户间的草场界限。勘验结果是,被告车仁那木德所承包经营草场占用了原告赵福云所经营草场1340亩。草场分界线确定后,被告已实际归还了原告1340亩草场。另查明,本案原告赵福云曾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草场和赔偿损失。在该案的审理期间,被告车仁那木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向某镇人民政府、某甲嘎查与某乙嘎查调查核实草场纠纷的相关事宜。根据被告申请和本院对案件审理的需要,分别走访了某甲嘎查嘎查长达某某、某乙嘎查嘎查长哈某某了解具体案情,并制作书面谈话笔录。后又与某镇人民政府取得联系,由镇政府出具书面说明材料。后因原告赵福云在该起案件开庭审理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所委托代理人虽然出庭,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赵福云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阿巡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原告的本次诉讼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阿巴嘎旗某镇某甲嘎查与某乙嘎查以及涉诉原告、被告的草场界限不清引发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案中,原告赵福云诉求中,1、要求被告车仁那木德返还占用草场1340亩;2、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46400元。该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方已自认被告方已经返还草场1340亩。对于原告要求补偿损失2464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草场界限引发的纠纷属于两个嘎查集体(草场所有权人)之间历来没有解决的遗留问题。根据法院向原告所属的某甲嘎查负责人和被告所属的某乙嘎查负责人调查核实材料内容以及某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内容,均反映诉争草场位于两个嘎查边界,因相关部门分草场时把诉争草场重复划分给原告和被告而产生纠纷。因此,对于纠纷的产生是由什么机关、集体或什么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现已无法考证;其次,被告并没有占有他人草场的主观故意,其占有的行为系有关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况且被告返还诉争草场后其所承包经营草场亩数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理无据;第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实际计算依据。综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福云要求被告车仁那木德赔偿损失246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原告赵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斯乐审 判 员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满都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给力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