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柴薇薇与应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薇薇,应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412号原告:柴薇薇。委托代理人:胡伟芬。被告:应志敏。委托代理人:周如德。原告柴薇薇为与被告应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465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柴薇薇系柴国华之女。2010年5月21日,柴国华向被告应志敏指定的王英账户汇款2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应志敏向原告柴薇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柴薇薇人民币200000元,15年6月20日开始应付利息2000元(每月)。注:以上尚欠利息42500元”。2015年5月21日,柴国华死亡。之后被告应志敏未向原告归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志敏归还原告柴薇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告应志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