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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付贵与何兴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付贵,何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538号申请执行人王付贵,男,回族,生于1978年1月,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组。被执行人何兴刚,男,回族,生于1991年10月,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组。申请执行人王付贵与被执行人何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何兴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付贵羊款407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9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何兴刚欠申请执行人王付贵羊款40700元,由被执行人何兴刚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15000元,下余25700元,由被执行人何兴刚自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向申请执行人王付贵支付5000元,至欠款付清止。本案受理费409元、执行费511元,由被执行人何兴刚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