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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兴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玉春诉季德江、季颜臣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春,季德江,季颜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商初字第22号原告白玉春。委托代理人王淑艳。被告季德江。被告季颜臣。原告白玉春诉被告季德江、季颜臣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玉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德江、季颜臣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季德江和案外人王东顺三家合伙包地,包地所需的钱是以原告的名义抬款的,并约定种完地后债务由三家平分。被告季德江分担了30000.00元债务,并于2014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月利1%,2014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季颜臣为担保人,是被告季德江的父亲。到期后,被告未如约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从2014年2月5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季德江、季颜臣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白玉春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0元,月利1%,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季德江与季颜臣是父子,季颜臣就是欠条上担保人季彦臣,即本案的另一被告季彦臣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季德江、季颜臣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玉春与被告季德江合伙包地,包地所产生的外债是以原告的名义所借,被告季德江分担了30000.00元债务,并于2014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月利1%,2014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季颜臣为担保人,是被告季德江的父亲。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从2014年2月5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欠据中保人“季彦臣”为被告季颜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德江之间为个人合伙,且双方就合伙所产生的债务已经分配完毕,被告季德江承担了30000.00元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季德江分配合伙债务的行为自愿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据给付欠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季颜臣作为担保人,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季颜臣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1%从2014年2月5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止的利息,因当欠据中约定了月利1%,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拖欠原告白玉春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1%从2014年2月5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二、被告季颜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季德江、季颜臣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代理审判员  臧同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