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清波与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清波,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清波,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杰,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苏赫,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机场路4公里处路南4-1-1。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清波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均豪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内蒙古均豪物业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蔡清波入职内蒙古均豪物业处工作,内蒙古均豪物业、蔡清波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同时该合同内蒙古均豪物业、蔡清波双方约定了试用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内蒙古均豪物业)安排乙方(蔡清波)在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均豪项目所在地。……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2.乙方(蔡清波)按甲方(内蒙古均豪物业)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内蒙古均豪物业)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乙方(蔡清波)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中试用期内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2800元,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捌日。2012年5月5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内蒙古均豪物业、蔡清波双方协商同意,对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延,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之后于2014年4月26日内蒙古均豪物业、蔡清波双方签订了《待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内蒙古均豪物业)、乙方(蔡清波)。因甲方受托管理的项目撤场,无法安置乙方或乙方不同意甲方安置的工作,乙方同意待岗,特签订本待岗协议。一、待岗时间: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四、3.乙方的工资待遇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即1080元/月。4.待岗期间,乙方的各项社会保险仍按原标准执行。……7.待岗期间,乙方须每周到公司报到至少一次,并参加培训学习,无故不出勤,视为旷工,培训时间由公司统一安排。乙方应保持手机及通信畅通,且每周主动与公司保持联系。内蒙古均豪物业、蔡清波双方签订《待岗协议书》后,从2014年6月起内蒙古均豪物业开始实施签到记录,签到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8日内蒙古均豪物业职工代表大会召开2014年度第一次会议,一致决定同意内蒙古均豪物业对员工蔡清波因累计旷工4天予以辞退的决定,并解除与蔡清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内蒙古均豪物业向蔡清波下达《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岗,已累计旷工4个工作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起给予辞退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希望蔡清波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由蔡清波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查明,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内蒙古均豪物业股东之一,有内蒙古均豪物业提供的内蒙古均豪物业工商公示信息佐证。《员工手册》系在2010年10月15日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的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内蒙古均豪物业于2010年10月20日召开的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致同意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使用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均豪企业《员工手册》。内蒙古均豪物业向法庭提供的《员工手册》总则中载明:本手册的使用范围包括均豪企业的母公司、子公司及各关联单位,最终以本手册盖章单位的印章法人单位作为本手册使用的最终单位。在内蒙古均豪物业向法庭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单位盖章处为空。后蔡清波于2014年9月27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依法裁定内蒙古均豪物业支付蔡清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82500元(月平均工资7500元×5.5个月×2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呼赛劳仲裁字(201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内蒙古均豪物业与蔡清波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二、内蒙古均豪物业支付蔡清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叁万陆仟伍佰壹拾伍元柒角壹分(36515.71元)。三、驳回蔡清波主张内蒙古均豪物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捌万贰仟伍佰元(82500元)的请求。以上叁万陆仟伍佰壹拾伍元柒角壹分(36515.71元)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后内蒙古均豪物业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内蒙古均豪物业不用支付蔡清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15.71元;二、诉讼费由蔡清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虽内蒙古均豪物业股东为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但是两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对于《员工手册》的使用实施,按照内蒙古均豪物业向法院提供的员工手册中使用要求的规定,本案中的员工手册没有使用单位的签章认可,故无法认定该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应适用于内蒙古均豪物业,对内蒙古均豪物业按照该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要求蔡清波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内蒙古均豪物业、蔡清波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内蒙古均豪物业因经营情况的变化,内蒙古均豪物业、蔡清波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待岗协议书》,故双方应依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蔡清波在2014年8月期间未到内蒙古均豪物业处报到,也未向内蒙古均豪物业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待岗协议书》的约定,属于无故旷工,虽员工手册不应适用本案蔡清波,但蔡清波的行为存在过失,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有执行劳动纪律的权利,是一种正常的企业管理。故内蒙古均豪物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且内蒙古均豪物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解除时已履行法定义务,蔡清波要求内蒙古均豪物业给付赔偿金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均豪物业无需支付蔡清波经济补偿金。二、驳回蔡清波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内蒙古均豪物业已预交),由蔡清波承担。上诉人蔡清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蔡清波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1.蔡清波处于待岗期间,不可能出现无故旷工的情形。旷工必须要求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供劳动,即旷工必须发生在工作期间,旷工不可能发成在待岗期间,因为待岗期间当事人没有相关的工作,也就无需提供劳动。蔡清波在2014年8月期间属于待岗期间。在待岗期间内蒙古均豪物业没有向蔡清波提供相应的工作内容,蔡清波也就无需提供劳动,所以就不符合旷工的构成要件。2.违反《待岗协议书》的约定,不能推定为旷工。本案《待岗协议书》约定待岗期间不能每周到单位报到视为旷工是无效的约定。即使蔡清波未按协议书报到,只是没有及时履行协议书义务,而不能认定为旷工行为。3.内蒙古均豪物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清波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内蒙古均豪物业只提供了签到表,而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只有签到表、指纹记录、打卡记录已经不足以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旷工行为,没有考勤记录并不等同于无故旷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内蒙古均豪物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有执行劳动纪律的权利,是一种正常的企业管理,内蒙古均豪物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用人单位有权执行劳动纪律的前提是把相关的劳动纪律在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予以固定,以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为依据。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一审法院都未对内蒙古均豪物业提供的《员工手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即排除了该《员工手册》对蔡清波的适用。内蒙古均豪物业除了《员工手册》,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内蒙古均豪物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相关法律理解错误。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适用存在错误。该条所规定的规章制度应该是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及认可,并对所有员工进行公示公告的对员工具有约束力的规章制度。其适用的前提是严重违反,即使蔡清波在待岗期间未到公司报到,也谈不上严重违反。由于内蒙古均豪物业没有提供对蔡清波具有约束力的可以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规章制度依据,不能认定蔡清波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内蒙古均豪物业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7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内蒙古均豪物业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内蒙古均豪物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蔡清波旷工事实存在,有签到表佐证,2014年8月期间未到内蒙古均豪物业处签到。《待岗协议书》第四条第7项明确约定,待岗期间,蔡清波每周到公司报到至少一次,并参加培训学习,无故不出勤,视为旷工。有明确的约定情形出现就是旷工,并不是推定为旷工。蔡清波没有签到事实存在,同时没有向公司任何相关领导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向任何人说明理由,应该就是无故旷工。三、解聘是依据《员工手册》第1-3-5-3条即“连续旷工2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2天者,公司予以除名的处理”。四、《员工手册》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蔡清波也培训过本《员工手册》,有证据佐证。北京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均豪物业是母子公司,有关联性。北京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工商机关盖章通知。开除蔡清波也是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综上,因蔡清波无故旷工4天,依据《员工手册》无故旷工2天用人单位就有权除名,所以解聘蔡清波符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蔡清波除坚持一审证据外还申请证人张春生出庭作证,拟证明《员工手册》未经内蒙古均豪物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内蒙古均豪物业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内蒙古均豪物业是否应当支付蔡清波经济补偿金,其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内蒙古均豪物业向本院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该手册盖章单位的印章法人单位为该手册使用的最终单位。因本案中的《员工手册》没有内蒙古均豪物业的签章认可,故该《员工手册》并不能作为内蒙古均豪物业的有效规章制度使用。本案中蔡清波虽存在未依照《待岗协议书》约定按时签到的情形,但因蔡清波在待岗期间并没有明确的工作任务,内蒙古均豪物业在蔡清波未按时签到的情形下亦未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故其以蔡清波未按时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蔡清波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应当向蔡清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蔡清波并未就呼赛劳仲裁字(2014)72号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数额的认可,故内蒙古均豪物业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向蔡清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15.71元。此外,呼赛劳仲裁字(2014)72号仲裁裁决送达后蔡清波并未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即驳回蔡清波的其他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当一并予以撤销。且呼赛劳仲裁字(2014)72号仲裁裁决送达后内蒙古均豪物业仅针对该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在判项中遗漏了内蒙古均豪物业与蔡清波均无争议的该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应当予以纠正;对于该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因内蒙古均豪物业和蔡清波均未针对该项内容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驳回蔡清波主张内蒙古均豪物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825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综上,蔡清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72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清波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三、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清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1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军审判员 韩 韬审判员 蔡世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樱 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