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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国清与瞿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清,瞿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374号申请执行人李国清。被执行人瞿梁。李国清申请执行瞿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瞿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国清借款8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26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标的85998元(不含执行费1190元及迟延履行金)。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瞿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瞿梁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除已被本院在南通市车辆管理所查封的小型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通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