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彬、吴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彬,吴丽丽,葛明正,刘建珍,成娟,宋春峰,徐莉莉,倪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815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建飞,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张彬。被告吴丽丽。被告葛明正。被告刘建珍。被告成娟。被告宋春峰。被告徐莉莉。被告倪宝荣。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彬、吴丽丽、葛明正、刘建珍、成娟、宋春峰、徐莉莉、倪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吴丽丽、葛明正、刘建珍、成娟、宋春峰、徐莉莉、倪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20日,年利率10.8%,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吴丽丽、葛明正、刘建珍、成娟、宋春峰、徐莉莉、倪宝荣为被告张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9日被告张彬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满后,八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彬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至2015年7月20日,欠息133875元);2、被告吴丽丽、葛明正、刘建珍、成娟、宋春峰、徐莉莉、倪宝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张彬、吴丽丽、葛明正、刘建珍、成娟、宋春峰、徐莉莉、倪宝荣均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彬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时,及时偿还本息,逾期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丽丽、葛明正、刘建珍、成娟、宋春峰、徐莉莉、倪宝荣对被告张彬的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51750元,并按年息10.8%上浮50%支付551750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丽丽、葛明正、刘建珍、成娟、宋春峰、徐莉莉、倪宝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39元,由八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