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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琴芬诉李俊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芬,李俊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杨琴芬,女,1953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赵明,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俊涛,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杨琴芬与被告李俊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星秀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赵明、被告李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到我家大门前无事生非,找我的麻烦,并殴打我,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我为此支付了相关医药费,本次伤害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3112.8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640元(8天×8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伙食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400元(8天×50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92.88元。因此,根据以上事实,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我的住院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692.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5月6日,当时因为原告经常诽谤我,我去她家问情况就被原告打着,原告家报了警,派出所也做了现场笔录。我是第二天早上去派出所做的笔录。原告杨琴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被打后住院开支的费用。2、嵩明公安局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鉴定开支600元的事实。4、照片,欲证实杨琴芬受伤后照片及被告在门上所踢的脚印。经质证,被告李俊涛对原告医疗费用只认可医治受伤的,不认可医治其他病的费用;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机构出具的没有意见;照片不予认可。被告李俊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和发票,欲证实李俊涛受伤后住院开支医疗费的事实。2、照片四张,欲证实李俊涛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琴芬对照片不予认可。对5月18日和5月22日到嵩明骨伤科医院检查的单据不认可,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嵩明县人民医院的单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李俊涛因认为原告杨琴芬对其诽谤,到原告杨琴芬家进行询问,在原告杨琴芬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并继而发生撕扯,导致原告杨琴芬受伤,原告杨琴芬的丈夫赵金堂随后用木棍敲击被告李俊涛,导致被告李俊涛受伤。原告杨琴芬受伤后,被送至嵩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伤(头皮裂伤,脑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开支了医疗费3112.88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杨琴芬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开支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俊涛与原告杨琴芬因误会发生口角,双方本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但双方却因言语不和激化矛盾并发生撕扯,导致原告杨琴芬的身体受到了伤害,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李俊涛对原告杨琴芬的损伤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2.88元,因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40元(8天×8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鉴定费600元,因存在鉴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8天×50元/天),因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892.88元,应由被告李俊涛根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俊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琴芬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892.88元的80%,即币7114.30元。二、驳回原告杨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俊涛承担160元,由原告杨琴芬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陈星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