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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湛江某饲料公司与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某饲料公司,张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湛江某饲料公司。住所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梁朝,董事长。被告张某某,男,身份号码×××1411,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新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某饲料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6日向原、被告发出开庭传票,确定2015年9月24日15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诉受理费215.30元,由原告湛江某饲料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