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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新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张刘强、范小伟、闫小朋、王荣枝、闫小保、闫小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厦门新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学府SOHO07层1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7826921-4。法定代表人王华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泽利,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飞,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喜华,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明华,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金华,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毕光林,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刘强,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小伟,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小朋,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荣枝,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小保,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小雪,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新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保公司”)与被告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张刘强、范小伟、闫小朋、王荣枝、闫小保、闫小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新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利、宋晓飞,被告刘喜华,被告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强、范小伟、闫小朋、王荣枝、闫小保、闫小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新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十名被告均系新保公司员工,新保公司已支付了被告每月的固定加班费,不应重复支付。具体而言,已支付给被告毕光林、闫小保、闫小雪、王荣枝、范小伟、刘喜华六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底薪中均包含了每月512元固定加班费,即每人6656元;已支付给被告彭明华2012年11月、12月的底薪中包含了每月340元的固定加班费,2013年1月至9月(2013年2月除外)的底薪中包含了每月512元的固定加班费,即4776元;已支付给被告何金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底薪中包含了每月512元的固定加班费,即5120元,以上共计49832元。另,因2014年9月被告的罢工行为,导致五家客户向新保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其中有四家与被告有关,实际赔偿金额为9486.25元。除此之外,尚有六家客户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按照3年服务期计算,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854604.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新保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差额49832元(其中无需向被告毕光林、闫小保、闫小雪、王荣枝、范小伟、刘喜华六人各支付6656元;无需向彭明华支付4776元,无需向何金华支付5120元);2.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4091.05元(其中被告彭明华承担2000元且对85460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毕光林承担1230元且对85460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金华承担1800元且对85460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小保承担2500元且对85460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小雪对85460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刘强承担1956.25元且对85460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小朋对864091.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的情形,扣除固定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另,被告因连续工作、超时加班,在无法向原告反映加班情况的情形之下才于上班时间到原告处提出主张,并非原告所说的擅自离岗,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被告并未给原告所列明的六家不再续签的客户提供服务,故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于法无据。被告张刘强、范小伟、闫小朋、王荣枝、闫小保、闫小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十名被告均系原告新保公司的员工且均已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安管员工作。2008年11月17日,新保公司与被告闫小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75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新保公司与被告彭明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开始计算,无固定期限,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新保公司与被告何金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开始计算,无固定期限,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1月1日,原告新保公司与被告范小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无固定期限,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1年1月1日,原告新保公司与被告刘喜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无固定期限,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新保公司与被告张刘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无固定期限,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320元。2011年1月1日,原告新保公司与被告王荣枝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无固定期限,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1年1月1日,原告新保公司与被告闫小保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无固定期限,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新保公司与被告毕光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开始计算,无固定期限,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100元。2011年1月1日,原告新保公司与被告闫小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无固定期限,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新保公司提供的被告毕光林、闫小保、闫小雪、王荣枝、范小伟、刘喜华、彭明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的28份核薪通知单以及被告刘喜华提供的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8份核薪通知单显示,该六被告薪资构成中包含了每月固定加班费512元。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范小伟、王荣枝、闫小保、闫小雪的薪金明细表中底薪明显高于各自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013年10月之后的薪金明细表体现的应发工资总额没有大变化,但名目较之前更为细化,区分了基本工资、一般加班费、固定加班费等。上述八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薪金明细表中的底薪也普遍高于2013年10月之后薪金明细表中的基本工资。2014年9月间,被告彭明华依原告新保公司安排在裕兴螺丝(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安管服务,被告毕光林依新保公司安排在厦门尚贸家饰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安管服务,被告何金华依新保公司安排在帝门食品(厦门)有限公司提供安管服务,被告闫小保依新保公司安排在福建凯景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安管服务,被告刘喜华依新保公司安排在御彰(厦门)水暖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安管服务,被告范小伟依新保公司安排在锐铭运动用品(厦门)有限公司提供安管服务,被告王荣枝依新保公司安排在龙海市东海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安管服务,被告闫小雪依新保公司安排在春保森拉天时精密钨钢制品(厦门)有限公司提供安管服务,被告张刘强依新保公司安排在春保森拉天时硬质合金(厦门)有限公司提供安管服务,被告闫小朋系新保公司管理人员任一级督导。2014年9月6日,新保公司的客户御彰水暖公司因被告刘喜华上班时间不在岗,向新保公司要求更换保安人员。2014年9月11日,新保公司决定将刘喜华的工作岗位调动至桦威公司担任保安队长,并将此事交由被告闫小朋承办,闫小朋在调动刘喜华工作岗位的文件上签名确认。此后,新保公司多次通知闫小朋办理刘喜华工作岗位调动事宜,至2014年9月15日,御章水暖公司发函告知新保公司,刘喜华的工作岗位仍然没有更换。2014年9月16日,新保公司以闫小朋多次拒不执行命令,工作发生重大过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其他同事到新保公司主张加班费等问题,新保公司以被告范小伟、闫小雪、刘喜华、彭明华擅离职守,于当天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7日、9月23日、9月24日新保公司以相同原因解除了与被告闫小保、王荣枝、毕光林、何金华、张刘强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彭明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裕兴螺丝(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为此事向原告新保公司索赔3405元,经协商新保公司实际赔付了2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毕光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厦门尚贸家饰工业有限公司为此事向新保公司索赔1230元,新保公司支付了1230元赔偿金。2014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何金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帝门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为此事向新保公司索赔1800元,新保公司支付了1800元赔偿款。2014年9月16日11时许,闫小保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福建凯景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向新保公司索赔5000元,新保公司实际赔付2500元。2014年9月16日,闫小雪与张刘强擅自离开各自工作岗位,为此事,新保公司与春保森拉天时硬质合金(厦门)有限公司协商,新保公司赔偿后者1956.25元。另查明,十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保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工资31036.8元,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加班费169024.47元的加班费,支付赔偿金436446.6元,新保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本案十被告赔偿损失866039.8元。仲裁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厦集劳仲案(2014)760号裁决书,裁决新保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发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张刘强、范小伟、王荣枝、闫小保、闫小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部分159165.47元,驳回仲裁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原告新保公司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新保公司提供的厦集劳仲案(2014)76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考勤、薪金明细表、餐费记录表、客户投诉函件、赔偿证明、核薪通知单,被告刘喜华提供的核薪通知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原告新保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张刘强、范小伟、王荣枝、闫小保、闫小雪的底薪中是否包含固定加班费,是否无需再行支付;2.十被告是否给新保公司造成损失及其损失数额。(一)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原告新保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张刘强、范小伟、王荣枝、闫小保、闫小雪的底薪中是否包含固定加班费,是否无需再行支付。原告新保公司主张支付给了毕光林、闫小保、闫小雪、王荣枝、范小伟、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底薪中包含了固定加班费共计49832元。因上述加班费已包含在底薪中发放给被告,故在计算加班费补发额时应当扣除。新保公司提供厦集劳仲案(2014)76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考勤、餐费记录表、薪金明细表、核薪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主张原告新保公司确实与安管员工约定了每月固定加班费,但是,仲裁申请及裁决书中确认的加班费差额仅是每日工作12小时之外的加班费,不包括原告主张的8-12小时的固定加班费,故其扣除于法无据。另外,作为固定加班费,每月512元也并未达到法定标准。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提供薪金明细表、核薪通知单作为证据。其余被告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毕光林、闫小保、闫小雪、王荣枝、范小伟、刘喜华、彭明华六人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的部分核薪通知单显示在此期间的薪资构成中确实包含了每月的固定加班费;薪金明细表和劳动合同显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发放给被告的底薪明显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被告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对此期间包含固定加班费512元予以认可,并提供了刘喜华的部分核薪通知单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支付的底薪中包含相应固定加班费事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辩称的仲裁申请及裁决未包含固定加班费,本院认为,其仲裁申请主张的加班费并未区分固定加班费等加班费种类,在诉讼阶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的已支付加班费中已包含了固定加班费,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其余六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综上,本院认为新保公司在薪资构成中纳入固定加班费,并于底薪中发放,符合法律规定,无需重复支付。原告新保公司对仲裁委认定的共应支付给被告的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加班费539321.04元没有异议(即被告刘喜华77502.07元、彭明华54728.97元、何金华44234.48元、毕光林71737.59元、张刘强23388.28元、范小伟66017.24元、王荣枝63752.76元、闫小保66723.10元、闫小雪71236.55元)。被告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对仲裁委认定的共应支付的加班费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亦未答辩,本院对新保公司共应支付给各被告的加班费予以确认。仲裁委认定的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已付加班费共计346058.98元(即刘喜华48659.38元、彭明华37964.6元、何金华23483.5元、毕光林47303.5元、张刘强11528.75元,范小伟43517.7元、王荣枝39996.69元、闫小保50806元、闫小雪42798.86元)。本案应补发的加班费系应支付的加班费减去仲裁委认定的已支付的加班费以及本案确认的固定加班费。故新保公司应再行支付的加班费为,刘喜华22186.69元、彭明华11988.37元、何金华15630.98元、毕光林17778.09元、张刘强11859.53元、范小伟15843.54元、王荣枝17100.07元、闫小保9261.1元、闫小雪21781.69元。(二)十被告是否给原告新保公司造成损失及其损失数额。原告新保公司主张因被告2014年9月的罢工行为,原告服务的上述五家客户提出赔偿请求,实际赔偿额为9486.25元,相应被告应当承担其各自责任。同时,六家客户因为此次事件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54604.8元,十被告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供客户投诉函件、赔偿证明为证据。被告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辩称离岗系到原告新保公司索要加班费,新保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长,无法按正常途径主张劳动权益;原告所主张损失不应由其全部承担;部分企业并非被告所服务的业主,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因彭明华、毕光林、何金华、闫小保、张刘强离岗行为,原告新保公司赔偿给相应服务业主9486.25元,原告提供了客户投诉函件和发票等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岗是为了向公司索要加班费,且公司安排工作时间长,无法按照正常且合法的途径主张劳动权益,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等合法途径主张劳动权益,不应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客户不再与其续签合同所造成的损失854604.8元,因不续签的客户并非本案被告提供安保服务的企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与被告离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新保公司应该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但是,已经支付的固定加班费应予以扣除,无需重复支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彭明华、毕光林、何金华、闫小保、张刘强离开工作岗位,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由此造成的新保公司的直接损失9486.25元,应由上述被告各自承担。新保公司主张的未续签合同导致的损失854604.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刘强、范小伟、闫小朋、王荣枝、闫小保、闫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新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已付的加班费49832元,即被告刘喜华6656元、彭明华4776元、何金华5120元、毕光林6656元、范小伟6656元、王荣枝6656元、闫小保6656元、闫小雪6656元。二、原告厦门新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未付的加班费,即被告刘喜华22186.69元、彭明华11988.37元、何金华15630.98元、毕光林17778.09元、张刘强11859.53元、范小伟15843.54元、王荣枝17100.07元、闫小保9261.1元、闫小雪21781.69元。三、被告彭明华、毕光林、何金华、闫小保、张刘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分别赔偿原告厦门新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1230元、1800元、2500元、1956.25元。四、以上第二、三项相抵,原告厦门新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喜华22186.69元、彭明华9988.37元、何金华13830.98元、毕光林16548.09元、张刘强9903.28元、范小伟15843.54元、王荣枝17100.07元、闫小保6761.1元、闫小雪21781.69元。五、驳回原告厦门新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7元,由原告厦门新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352元,被告刘喜华、彭明华、何金华、毕光林、范小伟、王荣枝、闫小保、闫小雪、张刘强各自承担75元,上述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礼代理审判员 李 晨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一帆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