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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与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深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莲花山庄三村28号。法定代表人:罗虹,该会会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法定代表人:许勤,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登峰,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以下简称艺术研究会)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深圳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艺术研究会申请再审称:1.艺术研究会成立了深圳市宝鹰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后为深圳市宝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古少明通过伪造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合同书”,将集体性质的宝鹰公司变为私有。此后多年权属之争中,古少明仍通过伪造文件并在被申请人的串谋下企图上市,但由于艺术研究会反映及媒体曝光,使上市中断。就在中国证监会调查中,被申请人为“救市”,出具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时相关产权及改制合法性事项予以确认的函》(以下简称《确认函》),确认宝鹰公司集体变私有“合法有效”。该函违宪抗法称“应证监会来函要求”,却不公开且无文号,致使中国证监会上当受骗(涉嫌合谋抗法)。当艺术研究会获知后向被申请人索要《确认函》遭拒后,诉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后,被申请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法院审理中黑社会出动并涉嫌杀人。在深圳中院审理中,黑社会两次设套企图绑架谋杀举报人艺术研究会法定代表人罗虹。法院判决后被申请人先后派两伙人找上门要求私了。艺术研究会向本院提交《申诉状》要求: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确认函》;依法认定《确认函》违反宪法和法律并判决废止;依法追究违宪抗法制作《确认函》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依法追究错批宝鹰上市的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由于被申请人违法,造成艺术研究会严重损失,必须赔偿;为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能执行而不执行的抗法者副市长陈某、办公厅副主任王某,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绳之以法。被申请人深圳市政府提交意见称:艺术研究会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均已胜诉,其在《申诉状》中未明确指出原判决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确有错误”的再审前提条件,其申诉理由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艺术研究会申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2日深圳市政府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定《确认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之后,艺术研究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深圳市政府对艺术研究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深圳市政府向艺术研究会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审认为,《确认函》的内容将涉及艺术研究会与古少明股权纠纷的信息。不论这些信息客观上是否对艺术研究会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艺术研究会均可依法申请深圳市政府公开该《确认函》内容。深圳市政府作出的《确认函》是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而出具的书面材料,属于深圳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书面形式保存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规定,《确认函》不属于不应公开的信息。因而原判决维持一审“撤销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判决。原判决完全支持了艺术研究会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了艺术研究会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艺术研究会虽然不服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在其提交的《申诉状》中未指出原判决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艺术研究会在《申诉状》中提出的追究《确认函》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追究批准宝鹰上市负责人的责任、要求深圳市政府赔偿及追究副市长陈某、办公厅副主任王某的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综上,艺术研究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艺术研究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治平审 判 员 于 泓审 判 员 孙祥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珂书 记 员 陈丽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