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圣红与王平、秦敬中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王圣红,秦敬中,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余乐,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红。委托代理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敬中。原审被告: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复兴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9108772-2。法定代表人:骆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竹塘村,组织机构代码68688389-8。法定代表人:秦睿,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骆晋村小骆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58889223-X。法定代表人:肖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平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平及其诉讼代理人余乐,被上诉人王圣红的诉讼代理人方叶平,原审被告秦敬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王圣红与秦敬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秦敬中向王圣红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月按约定利息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到期后,秦敬中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致王圣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归还其借款6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清息止。另查明,秦敬中和王平于199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秦敬中向王圣红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秦敬中未按期归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圣红要求秦敬中立即归还6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并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上述债务发生在秦敬中与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平辩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秦敬中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圣红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秦敬中、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圣红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借款主要由骆飞使用,没有用于王平与秦敬中夫妻共同生活。2、王平与秦敬中夫妻感情已破裂离婚。3、王平与秦敬中没有举债的合意。4、王平未分享涉案借款的利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借款是否真正用于家庭生活,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及答复意见均体现了上述精神,原审判决引用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错误。请求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圣红对王平的诉讼请求。王圣红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平与秦敬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王平与秦敬中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但仍居住在一起,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商铺的租金贵王平所有,所有债务与王平无关,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3、王平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又陈述其中的400000元借款由担保人骆飞使用,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4、王平是共同受益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秦敬中个人消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归各自所有,王圣红已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王平与秦敬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王平的上诉请求。秦敬中二审辩称:借款是用于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其中有一部分支付给担保人骆飞,王平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二审未予答辩。王平二审提交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圣红对王平二审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秦敬中对王平二审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反映的资金流向不持异议。王圣红、秦敬中、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查明: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由秦敬中、王平于2009年4月3日共同投资设立,秦敬中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日,秦敬中将其在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子秦睿,并由秦睿担任法定代表人,现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秦睿、王平,各持有1000000元股权。本案秦敬中向王圣红借款600000元用于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并由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由王圣红于2013年6月25日分两笔转入秦敬中个人账户,秦敬中取得借款后,将其中的400000元转给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飞使用。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本案秦敬中与王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收入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王平抗辩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负有举证证明秦敬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秦敬中因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之需,以个人名义向王圣红出具借条借款600000元,并由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提供担保,秦敬中取得借款后虽又转借给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飞400000元,用于归还骆飞所欠的银行贷款,但并不足以否定秦敬中向王圣红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的事实。骆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秦敬中对外借款提供担保,秦敬中将部分借款转借给骆飞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说明骆飞与秦敬中个人及公司之间相互存在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周转的业务关系,并非纯粹的个人之间借款。王平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王平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