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任保红、任海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202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负责人:陈栋,行长。被告:任保红,阳谷县安乐镇胡楼村居民。被告:任海庆,阳谷县安乐镇胡楼村居民。被告:胡丙义,阳谷县安乐镇胡楼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被告任保红、任海庆、胡丙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诉讼保全费2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