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以洲与王达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以洲,王达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276号原告曹以洲,男,35岁。委托代理人孙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达峰,男,32岁。原告曹以洲与被告王达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以洲委托代理人孙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以洲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达峰因承建滨海县新港小区等建筑工程,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搭架设备材料。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批支付租金,还未经允许将材料转借他人。截止诉讼前,被告短少原告钢管14859.1米、扣件11230只、钢管接头956个、螺丝2040套,折币人民币225400.10元。被告拖欠原告材料租金457959.12元,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达峰立即创幻原告的材料款、租金、违约金合计7133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达峰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曹以洲与被告王达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曹以洲为被告王达峰在滨海县新港社区工程提供建筑搭架用设备,承租起止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承租物的提货、返回地点均为原告仓库,装车、卸车、上垛和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中租金计算标准为直径48毫米的钢管每米每天0.01元、直径48毫米的扣件每套每天0.009元,租期不足5天,按5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5天,按被告提取租赁物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的计算依据为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承租)、返还单据为结算凭证,每月25日支付已经发生租金总额的60%;工程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按拖欠租金金额每日千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另约定租赁不得切割、焊接、钻孔、改行、应原物返还,被告毁损、灭失租赁物必须按市价赔偿。另查明,被告王达峰尚欠原告曹以洲钢管14859.1米、扣件11230只、钢管接头956个、扣件螺丝2040套没有归还。2015年5月,滨海市场用于脚手架施工的旧钢管市场价格约为2900元每吨,约11元每米,扣件约5元每只,钢管接头约5元每个,螺丝约0.5元每套,被告王达峰欠原告曹以洲的上述材料折价合计225400.1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达峰尚欠租金457959.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钢管出租租借凭单、还货单、收货凭单、材料报价单、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达峰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应该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被告王达峰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曹以洲主张被告王达峰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以洲主张被告王达峰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未予返还的租赁物,并向本院提供相近时间段滨海县市场租赁物的价格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锁链,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曹以洲的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日15‰违约金过高,原告曹以洲自愿主张违约金30000元,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达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以洲租金、短少材料费用、违约金合计人民币71336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4元,由被告王达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4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亚洲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