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执异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科与曲静柴林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静,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营西执异字第283号案外人吴科,男,住辽宁省鞍山市。申请执行人曲静,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执行人柴林,男,现住营口市西市区。本院在执行曲静与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科称,2014年7月3日,吴科通过中间人郭剑锋购买了柴林所有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转让价格为18.5万元。当日,吴科如约交付了全部车款,柴林将车辆及手续交付给吴科。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未能及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4年7月10日,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才发现该车辆已于2014年7月8日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查封。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及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案中,吴科已购买该车辆并实际交付使用,该车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该车辆已不是柴林的财产,而是属于吴科的合法财产。综上,吴科认为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应对涉案车辆解除查封,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案外人吴科为支持自己的要求,向本院提举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手续一套、交强险保单一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吴科通过中间人郭剑锋购买了柴林所有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转让价格为18.5万元。当日,吴科如约交付了全部车款(其中吴科自带现金3万元,从工商银行提取现金15.5万元),柴林将车辆及手续交付给吴科。2014年7月8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柴林领名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目前,吴科为该车辆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手续一套、交强险保单一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柴林领名的涉案车辆,但吴科已于2014年7月3日通过正常途径购买了该车辆,并于当日将车款全部交于车辆卖方,该车辆亦于当日交付给案外人吴科。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动产物权转让要件为交付,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不能作为车辆所有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故本案中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已于2014年7月3日转移至案外人吴科,被执行人柴林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沙连伟代理审判员 孙元臣代理审判员 张俊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凤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