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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汪某、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取保候审,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被抓获,后由无锡警方带回并于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取保候审,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8月间,被告人汪某、唐某甲单独或共同至无锡市惠山区、四川省成都市等地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汪某窃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唐某甲窃得物品价值共计46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汪某、唐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老菜场某服饰店门口,窃得价值2325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2、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汪某、唐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某网吧楼下,窃得虹金牌电动车1辆。3、2015年8月1日早上,被告人汪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某网吧内,窃得价值450元的OPPO牌手机1部及身份证1张。案破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某网吧内,窃得价值20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5、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街**号*栋*单元*楼*号宿舍内,窃得价值2100元的苹果牌5S手机1部。案破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庄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唐某乙、程某、吴某、杨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