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纪宗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445号原告纪宗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西门街75号。负责人郭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宗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姚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宗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宗涛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84000元、73800元,并交纳保费5080元、2134.8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4日4时10分许,原告与李东良在惠民县李庄镇惠青大桥路光磊轮胎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东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惠民县人民法院起诉李东良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东良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900元,因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屋其他免赔事项,对于原告剩余的76000元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7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再承担原告在(2015)惠民初字第409号案件中获得的损失赔偿。对于原告车损的合理损失,被告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此外,被告对于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协商后放弃的部分,不予承担。原告纪宗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二份、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证明原告是鲁M×××××/鲁M×××××挂的实际车主。2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为鲁M×××××/鲁M×××××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张冠良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上岗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道路运输证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鲁M×××××/鲁M×××××挂车辆在合法有效的检验期内。5、拆检费发票一份、维修明细一份、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5000元,维修鲁M×××××车花费维修费140641元,维修鲁M×××××挂车花费85199.5元,滨州三维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系经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具备4S店服务功能的公司。6、清障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清障费450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0元。8、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元。9、(2015)惠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仍需赔偿原告损失76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对1号、2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拆检费数额过高,建议法院依法调整。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经过专业机构的车损鉴定,该维修明细未有相应图片相印证,真实车损无法确定,且原告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为73800元,该维修明细为85199.5元,超出保险金额,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包含在施救费中。原告单独列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不予认可。7号证据为非交警部门等有权机关出具的,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8号证据,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认可。对9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调解赔偿146900元,对于原告在此次调解中自由处分放弃的权利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鲁M×××××/鲁M×××××挂车辆维修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6号、7号、8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系已经生效并履行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鲁M×××××/鲁M×××××挂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鲁M×××××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4500元、鲁M×××××挂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3800元。2014年12月14日4时10分许,李东良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半挂车沿惠民县李庄镇惠青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磊轮胎店门口时与由南向内行驶停车的张冠良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仓栅半挂车肇事,李东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清障费450元、施救费2000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将鲁M×××××/鲁M×××××车辆送至滨州三维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维修,鲁M×××××车的维修费是140641元,鲁M×××××车的维修费是85199.5元。2015年5月25日,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纪宗涛经济损失146900元;刘丁丁赔偿纪宗涛经济损失10500元,李东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J×××××/冀J×××××挂重型仓栅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庭审中,纪宗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律规定就赔偿额达成一致意见,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法律规定赔偿损失146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225840.5元、清障费450元、施救费2000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2015)惠民初字第409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纪宗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理赔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法律规定赔偿损失146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放弃的部分同样应当适用于本案。因此,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即146900元÷0.7×0.3=62957.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宗涛保险金62957.14元;二、驳回原告纪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纪宗涛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