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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交通运输从业人员。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全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蒙J×××××/JM891)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蔚县208KM+500M处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斜过公路,董某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将已进入非机动车道的张某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经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蒙J×××××/JM891)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蔚县208KM+500M处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斜过公路,董某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将已进入非机动车道的张某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某驾车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董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及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被告人董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000元。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尹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建文审判员  赵全荣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海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