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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萍与孙成寺、李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孙成寺,李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张萍,女,藏族,居民。被告孙成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童世芳,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成寺之妻。被告李琰,男,汉族,农民。原告张萍与被告孙成寺、李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被告李琰及孙成寺的委托代理人童世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被告孙成寺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李琰作担保。到期后由被告和担保人还清,但到期后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和担保人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成寺、李琰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孙成寺口头辩称,被告每月给原告还3600元本金,还了7个月,共计25200元。之后又还了3000元,还通过银行转账还了1000元,总共还了29200元的借款本金。李琰辩称,当时是他介绍孙成寺向原告借款的,当时口头约定利息6分,借完钱后孙成寺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他并不知情。只是到了2015年4月原告及其家人来向他索要借款,他才知道这笔借款还未偿还,当时是原告家人逼迫他写的还款计划。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成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李琰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成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向原告还款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成寺、李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琰对被告孙成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成寺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张萍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00元已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由被告孙成寺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借款,剩余30000元另作计划,被告李琰为该还款计划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成寺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于2015年6月份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张萍提交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足以证明被告孙成寺向原告张萍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孙成寺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在本案中,原告张萍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之后实际给付被告孙成寺借款5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本院以实际给付的56400元为双方借款的标的额,被告孙成寺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64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孙成寺向其偿还29200元借款本金的辩称,只认可4000元,对剩余的25200元不予认可,且被告孙成寺对已偿还25200元借款的说法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孙成寺已偿还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剩余25200元不予确认;故被告孙成寺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2400元。因被告李琰为孙成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对担保的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萍借款本金52400元;二、被告李琰对上述第一项孙成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琰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孙成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成寺、李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