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XX诉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018号原告:何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XX,男,汉族。原告何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自由恋爱,2002年5月18日生育大儿子郭健,2005年4月30日生育小儿子郭康;2008年2月15日双方在袁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但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为此吵架。2015年3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独自外出打工,并且一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没有赌博,原被告分开是由于被告要赚钱养家,才外出工作,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相恋,2002年5月18日原告生育大儿子郭健,2005年4月30日生育小儿子郭康;2008年2月15日双方在袁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偶有争吵。2015年3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独自外出打工,并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查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二个小孩,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郭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永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