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与刘永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刘永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韩阳,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兴,该镇司法所所长。被告刘永祥,男,回族,宁夏贺兰县人,大学专科文化,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土地水务卫生站原站长,现因犯罪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登镇政府)与被告刘永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登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兴、被告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登镇政府诉称,被告刘永祥犯罪入狱前系原告单位的干部。2008年4月9日,银川市农牧局制定《银川市2008年重点渔业项目实施方案》,并向各县区部署“四水”产业项目工作任务。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在丰登镇联丰村一队、正源北街两侧开挖池塘447亩,在龙眼湖、红旗沟两侧种植水生植物165亩,后银川市农牧局、财政局联合对该“四水”产业项目进行了验收、公示,银川市财政局给予每亩150元的补助资金共计91800元。根据银川市农牧局、财政局银农发(2008)130号《关于下达2008年银川市“四水”产业项目补助资金计划的通知》,补助资金以银行存单方式直接补到农户。原告属于国家机关,在出资开挖池塘、种植水生植物之前已将集体土地征收。银川市农牧局以负责实施“四水”产业项目的被告的名义代替申领补助资金91800元。2008年10月30日,应属原告的“四水”产业项目补助资金91800元发放至被告宁夏银行个人账户,该笔资金原告至今未收回。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犯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13年,现在石嘴山监狱服刑。2014年7月22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告提出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书,建议原告积极履行职责,尽快收回被告个人账户上的91800元的“四水”产业项目补助金及产生的利息。原告采取协调银行、配合检察机关收缴等措施,均因被告不予配合,而未能收回。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助资金91800元及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丰登镇政府向法庭提交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函存根、通知书(回执)、银金检民(行)行政违监(2015)64011100002号检察建议书,被告刘永祥自书《关于宁夏银行91800元钱的情况说明》材料,检察机关对“四水”产业项目工作人员杨学勇、范慧香所作的调查笔录,银川市农牧局、财政局(2008)93号、(2008)130号文件,《金凤区2008年“四水”产业项目验收统计表》,丰登镇党委丰党发(2007)41号、(2008)77号、86号文件,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诉讼主张。被告刘永祥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原告所诉其个人银行账户存款91800元非其所有,对申领发放补助资金如何到其账户经过并不知情,不属贪污或挪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永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银川市农牧局向各县区部署实施“四水”产业(即水产养殖、水生植物种植、水禽养殖、水上休闲娱乐)项目工作,并决定由银川市财政局给予资金补助。被告刘永祥时任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四水”产业领导小组成员。在“四水”产业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出资在丰登镇联丰村一队及正源北街、龙眼湖、红旗沟两侧开挖池塘、种植水生植物各447亩、165亩,后经银川市农牧局、财政局联合验收、公示,并以农户发放形式给予每亩150元补助资金共计91800元。2008年10月30日,银川市农牧局向刘永祥个人宁夏银行存款账户发放补助资金共计91800元。2013年11月,刘永祥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3年。2014年7月22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告提出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书,建议原告收回被告个人账户上的公共资金91800元及产生的存款利息(截止2013年3月21日利息为1661.59元)。原告采取协调银行、配合检察机关收缴等措施,均因被告不予配合,而未能收回,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所有的公共资金91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款项和所生孳息。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祥于本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项目补助资金91800元及所生存款利息(以提取之日金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