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某井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井,男,1990年1月18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农民,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井饮酒后驾驶GQ8432号小型面包车由荔波县交警大队往汽车站方向行驶,3时30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樟江东路汽车站路口+1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查获。后交警将被告人罗某井带至荔波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27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罗某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井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井饮酒后驾驶GQ8432号小型面包车由荔波县交警大队往汽车站方向行驶,3时30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樟江东路汽车站路口+1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查获。后交警将被告人罗某井带至荔波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翠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爱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