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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云龙与郑国兵、殷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龙,郑国兵,殷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57号原告:孙云龙,���商。委托代理人:李清照,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1201111766399。被告:郑国兵,经商。被告:殷华玉。委托代理人:李志萍,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1200311466351。委托代理人:梅倩,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1201511948119。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云龙与被告郑国兵、殷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郑国兵长期在外,事实无法查清,故孙云龙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孙云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云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孙云龙负担。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