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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秋霞与王伟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霞,王伟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刘秋霞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彦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秋霞为与被告王伟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淑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和被告王伟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霞诉称:2014年7月,被告王伟彦因建房从娄渊洲处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承诺短期内一定偿还,但现在早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被告王伟彦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为儿女亲家,2014年7月,原被告儿女正处于婚约期间,这50000元是原告给的彩礼款,没有约定利息,更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借据,所以该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伟彦应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应否支付利息?原告刘秋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娄合文、娄渊洲出庭证言。被告对两个证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被告王伟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人娄合文、娄渊洲的出庭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被告王伟彦因建房从娄渊洲处借原告刘秋霞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伟彦称该50000元系彩礼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5年7月,被告王伟彦因建房需要,从娄渊洲处借原告刘秋霞现金5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平等自愿达成了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款项时,原告次子娄朝阳与被告女儿王萍订立婚约一个多月,原被告之间关系比较特殊,从感情角度考虑,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是完全符合情理和事实逻辑的,故被告王伟彦应当向原告刘秋霞偿还人民币50000元。被告辩称该50000元系彩礼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并且根据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方式、地点以及媒人娄合文的证言,原告通过证人娄渊洲支付被告50000元的行为并不符合当前农村给付彩礼的习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秋霞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伟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