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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严甲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151号原告严甲,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方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某,女,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甲诉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亮、被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通过婚恋网站相识相恋,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9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融洽,因各种琐事争吵不断,原告无法承受,曾于2014年2月18日提出过离婚诉讼,后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原、被告自2012年7月份起分居已满三年,上次法院判决后双方无沟通。原告长期处于失业状态。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现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离婚;原、被告之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希望维持夫妻关系;女儿严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不同意其跟随原告生活,坚决要求小孩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被告在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7,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9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未获改善。原告现失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部分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索尼牌电视机两台,西门子牌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归原告,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有财产产生争议如下:1、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在招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夫妻共同存款共计847,900.97元,被告表示上述账户内出现过上述金额,后被取出归零,主要用于抚养小孩、支付房租、生活花费等。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收入为9,000元左右,不认可月嫂及育儿嫂出具的收费证明,不清楚女儿百日宴花销等事情,且被告辩称的花销金额过高,其提供的开支��单远远超出其正常开支水平,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被告购买的苹果电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被告提出,金沙江路婚房内的女式黄金项链2根、铂金女士项链1根、女式铂金手镯一只、卡迪亚对表两只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表示,原告处没有被告陈述的首饰等,首饰及对表在被告走后就不见了,应已被被告带走。3、被告要求各半分割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间原告名下股票出售款174,296.99元。原告表示股票出售款总额应为13万元左右,双方分居后原告无工作,故已经消耗殆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劳动手册、家电照片、原告东方证券遵义路营业部汇总对账单,被告屠某提供的被告工资卡对账单、开支清单、刘玉庆证明、邹招娣证明、保险单、发票,本院调取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原、被告婚后长期存在矛盾,在原告前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本院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儿严某乙年纪尚幼,现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原、被告经济状况以及今后小孩成长的有利环条件等因素,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严某乙可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考虑原告现无工作等情况,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原、被告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银行存款847,900.97元,被告辩称已用在抚养小孩等生活中消耗,综合分析被告系在双方分居期间短时���内取出大额存款、被告合理的实际生活消耗需求、被告为小孩购买保险支出费用、原告未支付分居期间小孩生活费、夫妻财产分割应照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被告提供的付款人为个人的苹果电脑等购物发票不足以证实被告购买相应物品的诉讼主张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付原告夫妻共同存款分割款20万元。被告要求分割原告金沙路住处的金银首饰、手表,因原告否认在其住处,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间股票出售款,因原告称已因生活需要消耗,考虑原告系分期小额取款,其长期处于收入不佳、经济困难状态,故本院酌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甲与被告屠某离婚;二、原告严甲与被告屠某所生之女严某乙随被告屠某共同生活,原告严甲自2015年10月起按月给付子女生活费人民币500元,至严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归原告严甲所有,原告严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屠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严甲夫妻共同存款分割款人民币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50元,由原告严甲与被告屠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