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宝印与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宝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宝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山林,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宝印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宝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人没有越级上访及非访的行为,原审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刘宝印因承包蔬菜大棚相关问题,对当地政府有意见,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接待场所上访。以上事实有刘某等人的笔录及贾某等人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刘宝印的行为具有《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正常上访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宝印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