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祈放与谢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祈放,谢进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蔡祈放。委托代理人倪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进平。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祈放与被告谢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祈放的委托代理人倪晗、被告谢进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祈放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泰州市鼓楼南路绿地世纪城一期洋房、8#住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供应石材,合同对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及付款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10000元,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9月26日送货至施工现场。被告及绿地世纪城项目甲方的监理人员对货物进行了数量清点和质量验收。原告后应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对经被告等人验收后的货物搬运上楼及安装,双方对安装费30元/米、上楼费50元/套并由原告代垫付达成一致。被告在送货单上对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信息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需方应于“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85%,余款三个月之内一次性结清”,原告依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2460元、安装费6240元、上楼费1800元,合计405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441.59元(以32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进平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石材有质量问题,色差太大,对此原告是清楚的,双方为此也进行过多次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泰州绿地项目部多次以石材品相色差太大,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也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未予以整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深咖网大理石,单价205元/米,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款20%,乙方开始备货;货到甲方工地后壹个月之内付至货款85%;余款叁个月之内一次付清。货到现场由甲方负责验收。乙方供应的产品需与(于)现场共同检验,必须符合甲方封样的材料样品标准。如质量不符合要求,乙方应负责更换或在不影响产品的主要性能的情况下进行修复并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乙方对供应的材料质量本身问题负全责,如发现到现场材料与封样的样板不符,甲方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货,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深咖网线条208米,计货款42640元,双方同时约定按装费6240元,上楼费1800元,合计5068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余款,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给其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石材供货合同、送货单、限期整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等相应的给付义务。逾期给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安装费、上楼费的给付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46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石材双方应当在现场进行验收,色差相差严重凭肉眼是完全可以辩别的,同时被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进平向原告蔡祈放给付货款32460元、安装费6240元、上楼费1800元,计40500元。二、被告谢进平向原告蔡祈放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27591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4869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804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谢进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蔡祈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谢进平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有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