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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小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毕爱民与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毕爱民,王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小字第34号原告毕爱民,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赵建风,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毕爱兵,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东,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原告毕爱民与被告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本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爱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建风、毕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爱民诉称:被告王东雇佣原告及赵建风、张新平、李新江、高来保、高六保、赵建新、高宏波、毕爱兵、李运只、杨辉、毕爱冬、高桂林、高红新、毕爱峰、郜新军、高长军、高长付、杜玉柱、王红兵等20名工人为鹤壁市山城区建业桂园5号楼做木工活,被告前后共欠原告等20名工人311280元工资款未付。经原告等20名工人多次催要,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2015年6月25日,先后已支付了249000元,仍欠62280元。被告王东拖欠原告等20名工人的工资款数额相同,故请求判令:被告王东支付原告毕爱民工资款3114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东未到庭答辩。原告毕爱民向本院提交工资结算条1份。被告王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毕爱民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毕爱民及其工友赵建风、张新平、李新江、高来保、高六保、赵建新、高宏波、毕爱兵、李运只、杨辉、毕爱冬、高桂林、高红新、毕爱峰、郜新军、高长军、高长付、杜玉柱、王红兵等20人均系被告王东雇佣的工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在被告王东承揽的鹤壁市山城区建业桂园5#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东尚欠工资款311280元。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2015年6月25日,原告毕爱民等20名工人先后得到工资款249000元,仍有62280元工资款未获支付。被告王东拖欠原告毕爱民等20名工人的工资款数额相同,每人均为3114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东雇佣原告毕爱民等20名工人在鹤壁市山城区建业桂园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毕爱民等20名工人提供劳务,被告王东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东尚拖欠工资款311280元,庭审中,原告毕爱民等20名工人自认其已收到249000元工资款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王东作为负有给付原告毕爱民等20名工人劳务报酬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就该劳务报酬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负担证明责任,因被告王东拒不出庭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毕爱民主张的事实成立,即被告王东负有支付原告毕爱民及赵建风、张新平、李新江、高来保、高六保、赵建新、高宏波、毕爱兵、李运只、杨辉、毕爱冬、高桂林、高红新、毕爱峰、郜新军、高长军、高长付、杜玉柱、王红兵等20人劳务报酬共计62280元、原告毕爱民所得的工资款数额应为3114元;再次,庭审中,原告毕爱民明确表示对利息部分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爱民劳务报酬3114元;二、驳回原告毕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攀 来源:百度“”